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联系相识,2016年12月20日,被告以给民工结算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时承诺尽快清偿。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0元。现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并在微信好友中将原告拉黑,原被告中断联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清偿完毕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凭条;2018年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出具的回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逾期不偿还债务的事实。被告庞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以给民工结算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其承诺尽快清偿。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5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上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凭条上收书写“此凭条作为借贷凭证”,被告此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出具的回单及其当庭陈述,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5000元,以及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5000元为本金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清偿债务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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