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奇,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杜计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杜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邵某、李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5月起,陆续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截止2014年4月22日,尚欠325万元未归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325万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山西省,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山西省灵石县或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两原告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该处属本院辖区,故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可由本院管辖。两被告提起的管辖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峰
书记员:欧斌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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