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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淑乾与孙某某、贾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淑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贾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秦中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计算,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5.2万元,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出具有借条,并约定利息,被告秦中良、李杰为此笔借款作为连带保证人给予担保,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推托给付。为此,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提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张;2、合同履行的收条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出具有借款借据、收条。借款借据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出借人)邵淑乾现金(大写)贰拾万(有捺印)元,小写¥200000元(有捺印),事由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日、月),利率:月息2.5%(有捺印),到期归还全部本息。…担保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借款借据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孙某某(有签字捺印),身份证:,保证人1、秦中良(签字捺印),保证人2:李杰(签字捺印),身份证:。2016年8月6日。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现金(大写)贰拾万(捺印),(小写)小写¥200000元(捺印)。收款人:孙某某(签字)。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推托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邵淑乾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200000元保单为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冀0627民初1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贾云宵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22×××46的存款25200元予以保全。
原告邵淑乾与被告孙某某、贾云某、李杰、秦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贾云某、李杰、秦中良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款借据,收条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云宵作为被告孙某某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杰、秦中良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期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于法无据,2016年8月6日后的利息应为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贾云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淑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李杰、秦中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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