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淑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邵淑乾诉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乾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因种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8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0‰,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邵淑乾现金(大写)玖万元,(小写)¥90000元,借款期限4(日、月),利率:月息20‰。借款人:康某某联系电话:159××××3275身份证:2015年7月11日”。被告于借款当日收到借款并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大写)玖万元,(小写)¥90000元。收款人:康某某2015年7月11日”。现被告仅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证实,被告应当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逾期利息共计36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偿还原告邵淑乾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36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按约定月息20‰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亚 朝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人民陪审员张明镜
书记员:和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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