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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淑乾与赵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淑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原告邵淑乾诉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猪场资金周转,被告赵某某先后三次向原告邵淑乾借款,共计借款58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邵淑乾借款200000元,月息为40‰,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邵淑乾现金贰拾万元整元(按捺指纹),¥200000元(按捺指纹),内归还。利率40‰。借款人:赵某某(按捺指纹)。联系电话:136××××3908。保证人:(空白)。联系电话:(空白)。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赵某某又向原告邵淑乾借款300000元,月息为40‰,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邵淑乾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按捺指纹),(小写)¥300000元(按捺指纹),借款期限1(月)(按捺指纹)。利率40‰。借款人:赵某某(按捺指纹)。联系电话:136××××3908。保证人:(空白)。联系电话:(空白)。2015年1月12日。”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某某又向原告邵淑乾借款80000元,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1天,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邵淑乾现金(大写)捌万元元(按捺指纹),(小写)¥80000(按捺指纹),借款期限1天(日、月)。利率25‰。借款人:赵某某(按捺指纹)。联系电话:136××××3908。保证人:(空白)。联系电话:(空白)。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但对200000元借款,已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对300000元借款,已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共计偿还利息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邵淑乾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5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300000元借款及200000元借款的月息均为40‰,折合年利率为48%,8万元借款的月息为25‰,折合年利率为3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可按年利率24%计算,但因原告仅主张利息为188400元(已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0000元),未超过24%的年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某为猪场资金周转向原告所借,系被告赵某某、石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580000元及利息188400元应由被告赵某某、石某某连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石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邵淑乾借款580000元及利息1884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4元,由被告赵某某、石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刘子真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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