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玲玲,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雁,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剑国,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璟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剑国,经理。
被告:乐马仕(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剑国,经理。
原告邵玲玲与被告胡剑国、上海璟玛实业有限公司、乐马仕(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国、上海璟玛实业有限公司、乐马仕(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剑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胡剑国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胡剑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上海璟玛实业有限公司、乐马仕(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剑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邵玲玲与被告胡剑国于2018年2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剑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归还,月息按3分计算,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若被告胡剑国逾期还款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剑国支付逾期还款期内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上海璟玛实业有限公司、乐马仕(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愿意对被告胡剑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剑国的账户汇入借款15万元,在借款期间内,被告胡剑国尚能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过后,被告胡剑国只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7月止,之后再无支付原告利息及归还本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胡剑国、上海璟玛实业有限公司、乐马仕(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邵玲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原告邵玲玲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收条、借记卡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发票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邵玲玲(出借方)与被告胡剑国(借款方)于2018年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出借方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之日起,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归还,月息按三分计算。借款方逾期还款的,除应向出借方归还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同日,上海璟玛实业有限公司、乐马仕(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言明“胡剑国2018年2月2日向邵玲玲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上海璟玛实业有限公司和乐玛(应为“马”)仕(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为胡剑国此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剑国分三次交付全部借款15万元,被告胡剑国则出具相应收条。之后,被告胡剑国未按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共花费律师费5,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上海璟玛实业有限公司、乐马仕(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涉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原告邵玲玲与胡剑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等为凭,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胡剑国交付借款,被告胡剑国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剑国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上海璟玛实业有限公司、乐马仕(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剑国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被告胡剑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应由借款方承担,原告依此要求被告胡剑国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剑国、上海璟玛实业有限公司、乐马仕(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邵玲玲借款15万元;
二、被告胡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玲玲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璟玛实业有限公司、乐马仕(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胡剑国前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胡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玲玲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445元,均由被告胡剑国、上海璟玛实业有限公司、乐马仕(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黄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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