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负责人:冉文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策,男,公司员工。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款80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21时,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山县凤凰路西丁字路口拐弯时,与直行朱鹏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鹏程无责任。原告车辆经盐山县物价局鉴定损失为80300元,此款被告未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原告行车证、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2.保险单;3.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21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山县凤凰路西丁字路口拐弯时,与直行朱鹏程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鹏程无责任。2016年7月29日,经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J×××××号车辆损失为80300元。
朱鹏程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邵某某,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朱鹏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对车损鉴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80300元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783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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