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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瑛与刘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瑛,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愚,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悦华,女,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瑛与被告刘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杰、刘愚,被告刘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6,292元,并支付以1,016,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起,被告因经营微商需要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起,被告开始诱骗原告以自己名义向金融机构、网络平台等渠道借款,并将借得资金提供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期间被告以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不断要求原告对外借款,致使原告债台高筑。2019年6月,被告因原告无法再借出钱款,开始拒绝每月的各项还款。原告无力还债,被迫出售房产归还对外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悦华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是:被告是上班族,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原、被告是同事和闺蜜关系,原告应了解被告的经济情况,被告从未做过微商或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因为双方都参与赌博,原告是被告的上线,为获取提成,将赌资转至被告账号由被告根据其指令下注。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凭证跨度较长,还有零头的钱款,如是借款有悖常理,2018年被告借款未还,原告后又多次向其打款,但双方之间没有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借款常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瑛与被告刘悦华曾系同事兼好友关系。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原、被告常有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转账1,366,078元,被告向原告转账349,786元。现原告以其中的差额1,016,292元为被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曾在同一赌博网站参与线上赌博,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钱款交易系赌资往来。原告称不存在被告代其赌博之事,自己亦非被告上线,被告向其转账的钱款是用于归还原告在第三方平台的贷款本息;被告则称自己是原告发展的下线,除各自赌博外,原告为获取提成,将赌资转至被告账号由其根据原告指令下注,故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均为赌资并非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付宝、微信、网银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支付宝、微信、网银转账记录、网站截屏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其向被告转账的相关证据,但就双方之间存在贷款合意未能充分举证。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在短时间内发生数笔较大金额的借贷行为却未就借款原因、期限、利息等进行确定,亦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据,有违常理。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提供了一定期间内双方转账和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共同参与赌博并互有经济往来的事实。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进一步证明双方经济往来系基于借款之合意。本院经核查双方的聊天记录及其他在案证据,发现并无证据可以体现出双方针对本案款项有明确的借贷之意思表示,反而就转款事宜双方的表述与通常的借贷关系不相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5元,减半收取6,922.50元,由原告邵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胡宇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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