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系鲁HW60**鲁HAL**挂车实际车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系鲁HW60**鲁HAL**挂车实际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清区孝里镇庞道口村***号。系被害人冯桂芸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200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清区孝里镇广里村**号。系被害人冯桂芸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201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清区孝里镇广里村**号。系被害人冯桂芸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之法定代理人李志军,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清区孝里镇广里村**号。系被害人冯桂芸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被害人刘绍伍之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被害人刘绍伍之弟。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系鲁HW60**鲁HAL**挂车挂靠单位。
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任迎春、高姗姗,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志军、刘某甲、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8)鲁0113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4日晚8点多,其驾驶鲁A853**重型半挂货车,沿220国道从长清往平阴方向走,走到220国道孝里镇渡槽附近,看到前方大概100米处,一辆顺行的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突然倒地,在地上还擦出火花,到现场时看到向南方向行车道中心稍微往东一点的路面上,有一个人倒在地上,摩托车在人南边。其就往左打方向,进入对向车道,避让人和摩托车后,继续往平阴方向行驶。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4日下午,其丈夫卢海军开车载其从聊城回长清。进入长清境内后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过了孝里镇渡槽往北一二百米远,其看见对行的机动车道内有个穿圆圈图案上衣的妇女,正在拉一个人的胳膊,她蹲着或者坐在地上。倒地的人在由北向南方向机动车道内大概中心位置,女的在他头的南边,当时周围没车辆。其驶出一段距离,看对行方向来了不少车,担心往南的车轧到那两个人,就打110报警,时间是6月4日20时13分。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4日晚,其驾驶鲁AZF3**号全顺商务车从平阴县回济南,沿220国道经过长清区孝里镇的渡槽向北行驶约二三百米,前方的半挂货车打着四闪减速,其以为前边出事了,也打开四闪减速继续向北行驶。其看见路西像是个女的面朝东坐着,旁边是辆二轮电动车或摩托车,还有黑乎乎的东西像是人。这时对面来了一辆半挂货车,车灯很亮,那个坐在地上的人扭头向北,冲着半挂货车摆手,那辆半挂车使劲鸣笛,半挂车就轧着坐在地上的人和旁边黑乎乎的东西过去了,没有停。其继续向北行驶,约二三分钟后停车报警,报警时间20点16分。当时半挂车的前车灯很亮,速度很快,车头是尖头的,车身挺长。半挂车的前边偏右轧的人。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4日晚8点多,其驾驶装载9吨化肥的鲁AS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长清到平阴孝直送货。沿220国道行驶到孝里渡槽路段,前边有一辆鲁H牌照的半挂货车,牵引车是一辆红色的尖头货车,两车都在220国道中心线往右的行车道内行驶,距离不远。其看见去长清方向的路边上停着两辆车,第一辆是半挂车,对其车摁了摁喇叭,闪了闪灯,其就把远光灯变成近光灯,稍微往右打了一把方向,接着往南走。突然看到济宁货车车底下好像出来二个人,一个在行车道,一个靠右边,相距约1米,躺在220国道往平阴方向的行车道里,路面上有血迹。其来不及采取避让措施,车的右前轮、右后轮直接碾轧过去。其看见济宁牌照的货车靠边减速了,认为是这辆半挂货车先碾轧的这两个人,与其没关就开车走了。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4日晚8点左右,其驾驶鲁A03M**号白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沿220国道从长清回平阴,行驶到220国道渡槽北边约1公里,前方有一辆红色带栅栏的货车,经过一个弯道时,看到红色货车前方不远处还有一辆尖头半挂货车。走到距离渡槽200多米时,其与货车保持不到20米距离,突然前边的货车点了一下刹车,其车先颠了一下,好像是右轮轧了什么东西。其认为可能红色货车前边的货车撞人了,因为如果是其车前边的红色货车撞人的话,其应该能听到声音。红色货车没停,超过正在减速靠边的尖头半挂货车,继续往平阴方向走了,其过了渡槽约20米,感觉不对劲,担心轧人了,就掉头往回走,到轧东西的路段附近时,看到现场南侧50米路西停着一辆尖头半挂货车,打着双闪。其用近光灯看现场路面的情况,发现路西的非机动车道里有一滩血迹,路面还有黑东西,看着像人,人的南边有一辆倒着的摩托车。其认为我车轧人了,但人不是其撞倒的,害怕有麻烦,往北走济菏高速回平阴了。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鲁HW60**鲁HAL**挂货车是其和黄某某共同购买,其也是司机,该车挂靠在汶上县腾达物流公司。2017年6月4日下午五六点,其和邵某某驾驶鲁HW60**鲁HAL**挂货车,在淄博市邹平县传洋公司拉钢板往徐州市送货。邵某某开车停过两次,第一次在220国道,上面有个水渠,邵某某说不知道轧了什么,让其陪着他回去看,我沿路往北走,过了水渠不远,看见北边不远处停着一辆警车,二人害怕就回车上。邵某某给黄某某打电话,黄某某让他去现场看看。邵某某开车往南,停在220国道西老收费站,去现场回来后说没轧着人,并给黄老板打电话,老板让他自己决定。邵某某打完电话开车走的。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鲁HW60**鲁HAL**重型半挂车是2017年2月分期购买,其和曾某某是实际车主,挂靠在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其通过网上的微信群找到邵某某,其没看他驾驶证,不知道他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2017年6月4日20点25分邵某某打电话说感觉开车时轧着什么东西,但没有撞车也没轧人。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冯桂芸2017年6月4日晚上骑摩托车在220国道渡槽北边路上发生事故。
9.证人刘某乙(死者刘绍伍的弟弟)的证言证明:刘绍伍没结婚,平时在外给别人打零工,智力正常,反应慢点,是村里的低保户。6月1日他从家里出来,一直没回家。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地点位于220国道288.2KM孝里镇三义村路段,肇事鲁A8J8**二轮摩托在非机动车道,该摩托车北侧为一男尸,在机非分道线西侧,摩托车以南1527cm机动车道内为一女尸,头距西侧机非分道线81cm,往南有大货车刹车痕迹和轮胎拖印、滚印长63米,事故地点以南为渡槽。
11.孝里镇委路口监控视频证明:2017年6月4日20时08分57秒鲁HW60**鲁HAL**挂车由北向南经过孝里镇委路口。
现场附近住户家中视频证明:2017年6月4日20时18分46秒冯桂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刘绍伍相撞,20时22分39秒鲁HW60**鲁HAL**挂车经过事发现场,22分40秒鲁AS26**号车经过事故现场。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快9分14秒。
220国道渡槽枪机监控视频证明:2017年6月4日20时9分至20时18分国道220渡槽路段车流量,冯桂芸与刘绍伍碰撞及之后车辆经过情况。
鲁AS26**货车记录仪视频证明:鲁AS26**号车接近事故现场时,有鸣笛声音,鲁HW60**鲁HAL**挂车后碾压出刘绍伍、冯桂芸残缺的尸体,车前方靠近机非分道线东侧有长刹车痕迹,前方货车路西侧停车。
1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冯桂芸系颅脑及胸腹腔赃器严重损伤死亡,刘绍伍系胸腹腔脏器及肢体严重损伤死亡,均符合交通事故形成。
13.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
受损痕迹勘验:鲁HW60**鲁HA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前部及右侧未检见碰撞及擦撞的新鲜痕迹产生;牵引车第三轴右侧后泥板内里可见疑似人体血迹、组织附着,半挂车右侧后轮(一、二、三轴)上方、车厢底板下方均可见大面积疑似人体血迹、组织附着,呈喷溅状,表面有杂草、灰尘粘附。鲁AS26**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轮外侧轮胎表面、前后挡泥板内侧可见疑似人体血迹、组织附着,右后车轮前后挡泥板内侧及车厢下方均可见疑似人体血迹、组织附着,呈现喷溅状,表面有泥灰粘附。鲁A03M**小型轿车前保险杆下沿可见多处点状疑似人体血迹附着,底盘护板、排气管等表面均可见疑似人血迹、组织附着。摩托车左手把末端、左侧脚踏板外侧均可见明显的摩擦痕迹,痕迹表面粗糙、橡胶磨损严重。除上述痕迹外,未检见与其他运动物体接触所产生的碰撞、刮擦等新鲜痕迹。
鉴定意见:①事故发生时,鲁A8J8**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其前部左侧与行人发生碰撞接触,摩托车向左侧倒地,驾驶员及行人倒地;随后由北向南行驶的鲁HW60**鲁HA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右侧车轮碾压倒地的摩托车驾驶员和行人;紧随其后的鲁AS26**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车轮对倒地的摩托车驾驶员和行人实施了第二次碾压;跟随货车后方的鲁A03M**小型轿车,对倒地人员实施了第三次碾压。②未检见本次事故中的鲁A8J8**二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刮擦等接触痕迹。
14.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送检1号物证的鲁HW60**车气泵底部血迹棉棒上检出人血,DNASTR分型结果系混合DNA,符合刘绍伍和冯桂芸共同所留。
15.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邵某某准驾车型A2,实习期至2017年7月26日。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邵某某在A2准驾车型实习期内夜间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及时发现已发生事故位于路面上的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刘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及时发现已发生事故位于路面上的人员以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孙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及时发现已发生事故位于路面上的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经集体研究确定: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绍伍、冯桂芸无事故责任。
1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鲁HW6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A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汶上县腾达物流公司。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鲁HW60**鲁HA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
19.收条证明:被害人冯桂芸近亲属李志军、刘绍伍的近亲属刘玉民于2017年6月16日分别收到鲁HW60**车主黄某某现金15000元
20.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冯桂芸、刘绍伍、被告人邵某某及各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冯桂芸的家庭成员情况。
21.家庭成员证明证实:被害人刘绍伍父母已去世,个人生活,其兄刘某甲,其弟刘某乙。
2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6月4日在邹平装32吨钢材,下午6点其开车从邹平出发回汶上,在长清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渡槽附近的上坡路段,因对面车辆较多,车灯使其看不清路面,在和对向一辆平头半挂货车会车时,其感觉车颠了一下,接着踩刹车,看到我车右前方,非机动车道有一辆二轮车。其感觉可能有事,就靠边停车,回去看。现场路面上有警车警灯,往南去的路中央有一个不完整的人,其不敢靠近,回到车上,告诉曾某某,二人商量后,给老板黄某某打电话,老板让其自己拿主意。其认为不是其撞的,就开车走了。
原审法院认为:
1.关于二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的形成。冯桂芸驾驶摩托车与刘绍伍发生事故后,二被害人均处于机动车道上,根据赵某乙的证言,冯桂芸在拉倒地的刘绍伍时,邵某某驾驶货车从二人身上辗轧而过。紧随其后的刘某某所驾驶货车的行车记录仪显示,被前车辗轧的二被害人已无生命特征,足以认定邵某某驾车致人死亡的事实,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刘绍伍与冯桂芸发生事故后是否死亡已无法调查核实,邵某某及其车主、挂靠单位、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二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刘某某、孙某某驾驶车辆辗轧被害人尸体,本人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二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双方在原审中已达成调解。
2.根据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车辆在辗轧被害人前曾鸣笛,且其车灯很亮,被害人冯桂芸向邵某某的车辆摆手;邵某某在发现车辆行驶异常,“可能”发生事故后,曾停车回现场查看,但未向处理事故的民警说明情况,最终离开现场,意图逃避责任,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能够证实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物流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人邵某某在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挂车、在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邵某某肇事后逃逸,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邵某某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车主黄某某、曾某某及挂靠单位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军、李某甲、李某乙、周广英经济损失630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46967元;被告人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军、李某甲、李某乙、周广英经济损失917718元其中已支付1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683805元其中已支付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某某、曾某某、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邵某某承的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志军、刘某甲、刘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以“1.追加鲁AS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刘某某、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鲁A03M**号轿车驾驶员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害人冯桂芸、刘邵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冯桂芸、刘邵伍在原审中与刘某某、孙某某达成调解,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当扣减”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曾某某所提“追加鲁AS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刘某某、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鲁A03M**号轿车驾驶员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冯桂芸、刘邵伍在原审中与刘某某、孙某某达成调解,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当扣减”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的车辆首先撞击并碾压了二被害人,根据行车记录仪显示,二被害人在第二次受到碾压前已无生命体征,因此刘某某、孙某某驾驶车辆系辗轧二被害人的尸体,后面二辆车的车主及相应的保险公司对二被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孙某某虽给付了被害人近亲属一定的赔偿,但系基于碾压被害人尸体的行为而赔偿,不能因此扣减邵某某的应赔偿数额。因此,上诉人黄某某、曾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曾某某所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逃逸,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黄某某、曾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曾某某所提“被害人冯桂芸、刘邵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冯桂芸、刘邵伍均系济南市长清区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黄某某、曾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邵某某肇事后逃逸,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邵某某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车主黄某某、曾某某及挂靠单位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确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书记员: 贾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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