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邵秀才与徐忠军、徐梅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秀才,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忠军,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徐梅英,女,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徐拥军,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号XXX、X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钟维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秀才与被告徐忠军、徐梅英、徐拥军、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徐忠军、徐梅英、徐拥军,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秀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徐忠军、徐梅英、徐拥军继续履行2010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徐忠军、徐梅英、徐拥军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忠军及徐新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徐忠军及徐新龙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565,240元。原告于签约当日付清购房款,被告徐忠军及徐新龙将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现徐新龙已故,被告徐梅英、徐拥军系徐新龙的妻、子。根据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已经符合交易过户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办理产权登记,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方不予配合。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忠军辩称:合同是其与父亲徐新龙一起签订的,系争房屋实际属于其个人,原告支付加价款(按照1,000元/㎡计算)后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徐梅英辩称,放弃继承权,确认系争房屋属于被告徐忠军所有。
  被告徐拥军辩称,被告徐忠军及父亲徐新龙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当时约定的价格较低,要求原告支付加价款,其本人放弃继承权,认可系争房屋归被告徐忠军一人所有。
  第三人述称:根据第三人的工作流程,系争房屋还没有轮到办理小产证,但既然原告提出了诉讼主张,第三人同意在手续齐全后协助办理过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所在大产证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2010年11月17日,徐新龙及被告徐忠军作为买方,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买方向第三人购买系争房屋。同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徐新龙、被告徐忠军(甲方)在上海巨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下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徐新龙及被告徐忠军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总价565,240元。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因该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在订立本合同时尚不具备产权登记转让的条件,如今后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规定,可具备产权登记转让条件时(可以办理甲方产证,甲方必须在60天内办理好产证,并在政策允许可以过户时60天内过户于乙方名下),甲方与其共有人、同住人同意无偿、无条件配合乙方将该房屋的完整产权转移过户到乙方名下。签约当日,原告付清房屋总价565,240元,系争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明,徐新龙因疾病死亡,其父母均已过世,其与原告徐梅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徐忠军、徐拥军系父子关系。审理中,原告徐梅英、徐拥军一致确认放弃系争房屋的继承权,认可系争房屋归原告徐忠军一人所有。
  以上事实,主要有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付款凭证、预售合同及附件、购房款发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户籍证明、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转让系争房屋产权并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相关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系争房屋已无办理小产证及进行过户的障碍和限制,原告要求被告徐忠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因系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对于办理产证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小产证至被告徐忠军名下,被告徐忠军再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以房屋出售价格较低,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加价款的抗辩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徐忠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徐忠军名下(原告邵秀才有权就本款内容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告徐忠军于取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邵秀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邵秀才名下。
  案件受理费9,452元,减半收取计4,726元,由原告邵秀才负担2,363元(已付),由被告徐忠军负担2,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