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粉扣,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山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友山,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郭乃风,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江苏拓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杨保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陈江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邵粉扣与被告上海友山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陈友山、郭乃风、江苏拓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保华、陈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邵粉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友山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陈友山、郭乃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上海友山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陈友山、郭乃风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每月24,000元,自2019年8月起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江苏拓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保华对上述2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陈江华在认缴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被告江苏拓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陈友山、郭乃凤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江苏拓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保华为借款担保人,之后到期未还,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存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故依前述规定,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粉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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