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寿梅,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注册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黄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红与被告杨寿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被告杨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9,835.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除律师代理费外的损失合计23,535.50元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杨寿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杨寿梅驾驶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蒋某某的牌号为皖GA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华宁路路口东约5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寿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寿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其丈夫蒋某某名下,其驾驶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律师费,其最多认可1,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要求按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双膝部损伤、右腕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以及牙齿损伤。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835.50元(含外购医疗用品费15.60元)。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寿梅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14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蒋某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事发期间车辆按期年检。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杨寿梅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835.50元,由发票为证,其中外购医疗用品费15.60元系事发当天原告购买消毒用品产生,实属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分别主张900元、600元,与原告伤情及鉴定期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0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务协议、单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势必导致原告收入减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根据原告误工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其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人身损害程度所产生的合理及必要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代理费,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工作情况及本案事故责任分配等,本院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19,835.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100元,余额1,735.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1,388.40元,两项合计19,488.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杨寿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红19,488.40元;
二、被告杨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红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9元,由原告邵红负担46.34元,由被告杨寿梅负担18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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