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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红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红军,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432301.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P×××××号大货车的驾驶员。2016年12月18日5时10分,原告驾驶辽P×××××号牵引车牵引辽P×××××挂号半挂车载大米,由昆明往普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43+400m处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俊南驾驶停于右侧行车道排队等候加水的皖K×××××皖K×××××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皖K×××××皖K×××××挂号车与由杨鹏驾驶停于道路右侧行车道的云D×××××号车发生碰撞,云D×××××号车又与前面停于道路右侧行车道由彭永华驾驶的云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车辆所载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王俊南承担次要责任。辽P×××××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为30万元,3座,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其拒绝履行赔付责任。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邵红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限额内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赔偿,通过事故责任书记载邵红军驾驶车承担主要责任,王俊楠驾驶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次责方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不超过70%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应追回次责方及保险公司或扣除次责方应承担的数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5时10分,原告驾驶辽P×××××号牵引车牵引辽P×××××挂号半挂车载大米,由昆明往普洱方向行驶,05时10分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43+400m处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俊南驾驶停于右侧行车道排队等候加水的皖K×××××皖K×××××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皖K×××××皖K×××××挂号车与由杨鹏驾驶停于道路右侧行车道的云D×××××号车发生碰撞,云D×××××号车又与前面停于道路右侧行车道由彭永华驾驶的云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车辆所载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王俊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住墨江县医院、昆明昆陆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肠道修补造漏术后”等伤情,住院51天,花医疗费106371.85元。2017年12月4日,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红军身体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为2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花鉴定费1950元。另查,辽P×××××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300000.00元/每座。本院认为,原告以辽P×××××号大货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损失,按下列原则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1371.85元(含二次手术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1天=5100.00元;3、护理费:原告邵红军评定护理期为90天,1级护理24天,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261元计算,护理费为39261元÷365元×(66+24*2)天=12262元;4、营养费,原告评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支持营养费每天30.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邵红军虽是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绥中县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876.00元×20年×20%=13150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消费24996元计算,被扶养人邵志库生活费为24996元×18年×20%÷2=44992.80元;7、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鉴定为180天,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标准67233元计算,误工费为67233元÷365天×180天=33156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含救护车费3600元);9、鉴定费19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8036.65元。因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承担次要责任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38036.65元),被告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66625.65元。关于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红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红军支付保险金166625.65元。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行号:10522710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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