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继林,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昭朋,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址山东省微山县,系鲁H×××××(鲁H×××××)号重型货车驾驶人、所有人。
被告:刘恒,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址山东省微山县,系鲁H×××××(鲁H×××××)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微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微山营销服务部),系鲁H×××××(鲁H×××××)号重型货车承保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戚城北街22号。
原告邵继林诉被告王昭朋、刘恒、天安保险微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王昭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恒、天安保险微山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3912.12元(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昭朋驾驶鲁H×××××(鲁H×××××)号重型货车沿317省道由横沟桥镇往双溪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7省道横沟桥镇孙田村十字路口处与右侧直行的由原告邵继林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邵继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昭朋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继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继林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9天。2017年6月16日,原告邵继林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邵继林所受伤已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180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鲁H×××××)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恒,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微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昭朋辩称:原告诉讼属实,事故后被告王昭朋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2000元,请求在处理中返还给被告王昭朋;事故车辆鲁H×××××(鲁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微山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微山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刘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微山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继林因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王昭朋应承担本次事故100%责任。对于原告邵继林的事故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微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微山营销服务部根据其与被告刘恒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昭朋予以赔偿。被告刘恒在事故前已将车辆鲁H×××××(鲁H×××××)号重型货车转让给了被告王昭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的部分,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及驳回。
原告邵继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30663.89元,根据原告邵继林提交的医疗费正规票据予以确定。
2、后期治疗费16000元,根据原告邵继林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邵继林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邵继林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不论多少,原告邵继林也不得再向被告王昭朋、刘恒、天安保险微山营销服务部主张权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根据原告邵继林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29天=2900元。
4、营养费435元,根据原告邵继林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29天=435元。
5、护理费8057.34元,根据原告邵继林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
6、残疾赔偿金58772元,根据原告邵继林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酌情确定。
8、误工费15756.58元,根据原告邵继林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2677元/年÷365天×176天=15756.58元。
9、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邵继林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10、施救费150元,根据原告邵继林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
11、财产损失916元,根据原告邵继林提交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扣除残值后认定的财产损失确定。
12、鉴定费、评估费2100元,根据原告邵继林提交的鉴定费、评估费票据确定。
原告邵继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9150.8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30663.89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35元=49998.89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756.58元=85985.92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有车损916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100元和施救费150元。被告天安保险微山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继林损失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继林损失85985.92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继林损失916元。原告邵继林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40148.89元和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微山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148.89元,由被告王昭朋赔偿鉴定费2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继林的事故损失139150.8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微山营销服务部赔偿137050.81元;由被告王昭朋赔偿2100元。
二、被告王昭朋为原告邵继林垫付了费用22000元,扣减其应当赔偿的2100元,多出的19900元在被告天安保险微山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给原告邵继林的137050.81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王昭朋。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邵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王昭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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