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绿芹,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雅妹,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文明,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邵阳,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邵绿芹、吴雅妹与被告方文明、第三人邵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绿芹、吴雅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被告方文明,第三人邵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绿芹、吴雅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被告方文明,第三人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绿芹、吴雅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2、要求被告方文明返还两原告邵绿芹、吴雅妹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文明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邵绿芹、吴雅妹系夫妻关系,为第三人邵阳之父母,原、被告系同一小区邻居。被告向两原告表示其能为第三人办理出国工作手续,故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第三人出国手续,并分别于2016年3月7日和同月17日交付给被告用于办理第三人邵阳出国手续之费用。被告收取两原告交付的上述钱款后,两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为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钱款36万元,被告也未予理睬,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方文明辩称,原、被告间并无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曾约定由两原告出资60万元为第三人邵阳进行创业投资,为此,两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7日和同月17日先后交付给被告30万元和6万元,差额部分24万元由原告吴雅妹向被告方文明借款。2016年3月8日和同月18日,第三人邵阳分别将30万元和30万元(含被告方文明垫付的24万元,系原告吴雅妹向被告方文明借款)以投资款的名义存入案外人上海韬毅实业公司账户内,故两原告将会给被告的36万元并非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第三人邵阳的出国手续费用,而系第三人邵阳对上海韬毅实业公司的创业投资款。案外人上海韬毅实业公司在收到上述投资款后为第三人邵阳办理电子商务平台的各项手续,电子商务平台开办后由第三人邵阳从事经营活动,现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故不同意两原告之诉讼请求。
第三人邵阳述称,两原告所述属实,故同意两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邵绿芹、吴雅妹系夫妻关系,为第三人邵阳之父母,两原告邵绿芹、吴雅妹与被告方文明系同一小区居民。2016年3月7日,原告邵绿芹、吴雅妹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方文明;次日,被告方文明与第三人邵阳到相关银行,第三人邵阳以投资款名义将两原告交付给被告方文明的30万元存入案外人上海韬毅实业公司账户内。2017年3月17日,两原告另将现金6万元交付给被告方文明,同时,原告吴雅妹另行出具借条,注明:今借义弟方文明24万元,不计利息,于2016年3月底归还4万元,4月底归还20万元;次日,被告方文明与第三人邵阳再次至相关银行,第三人邵阳将30万元(含被告方文明垫付的24万元)以投资款名义存入案外人上海韬毅实业公司账户内。案外人上海韬毅实业公司收到第三人邵阳的投资款60万元后为第三人邵阳开办相关电子商务平台,由第三人邵阳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案外人上海韬毅实业公司为第三人开办电子商务平台之需向案外人上海点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软件服务费5万元,此外,第三人邵阳为经营电子商务平台之需,先后多次通过上海韬毅实业公司购置相关货物,第三人邵阳另从案外人上海韬毅实业公司提取钱款若干。近来,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万元遭被告拒绝,现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邵绿芹、吴雅妹提供的两原告之结婚证、两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原告与被告谈话录音,被告方文明提供的由第三人邵阳签名的现金缴款单、原告吴雅妹出具的借条、第三人邵阳以案外人上海韬毅实业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上海点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点点客在线软件服务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第三人领取案外人上海韬毅实业公司的银行支票(存根)专用发票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一款又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邵绿芹、吴雅妹虽提供了原、被告间谈话录音,但是,该谈话录音不仅遭被告方文明所否认,且该谈话录音之内容也无法使本院确信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36万元系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第三人邵阳出国手续所需之事实存在。另外,在诉讼期间,两原告另提供了证人瞿某某的证词欲证实原、被告间委托关系成立,本院对证人瞿某某的证词经审查后认为:证人瞿某某的证词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该证人证词的内容不仅为被告所否认,且与本院查实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证人瞿某某的证词难以采信。现原告邵绿芹、吴雅妹以两原告委托被告方文明办理第三人邵阳出国手续未成为由要求被告返还36万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绿芹、吴雅妹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邵绿芹、吴雅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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