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茂虎,男,1943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粱,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志荣,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邵茂虎与被告施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茂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志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茂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19,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息(以119,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蔚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蔚锦公司)签订《智家宽带协议投资》,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化利率为13%,原告通过上海蔚锦公司提供的POS刷卡转账,款项转让上海蔚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的关联公司案外人上海亮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上海蔚锦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担还款义务,《借条》约定自2016年4月25日起,对本金及利息分期偿还,利息为每月2.08%;若未偿还本金或利息,则每月再承担罚息1,000元,直至本金与利息清偿止。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陆续通过支付转账、微信红包形式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及少量罚金共计35,600元。自2017年12月23日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付任何利息及罚金,原告催告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施志荣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20,000元正;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还款30,000元正加利息2,500元正;第二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还款30,000元正加利息2,500元正;第三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还款30,000元正加利息2,500元正;第四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还款30,000元正加利息2,500元正;如逾期还款每月罚息1,000元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审理期间,原告称被告归还过原告36,500元,其中25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系归还2016年4月份至2017年7月份的利息、罚息。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与上海蔚锦公司签订了《智家宽带投资协议》,约定原告(甲方)与上海蔚锦公司(乙方)合作经营金桥新城社区宽带接入项目,建设资金金额为120,000元;甲方按宽带销售所取得销售收入(包括初装费、年使用费等)的30%提取投资收入,剩余收入归乙方所有;自甲方投资满半年起,五年内有权要求乙方以投资本金年化13%收益全额回收甲方投资等协议内容。同日,原告将涉案120,000元支付给上海蔚锦公司,上海蔚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该120,000元上海蔚锦公司未归还原告,而是作为原告与被告涉案《借条》项下的借款。
庭审中,原告称《智家宽带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智家宽带投资协议》、收据、交易明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250元及2016年4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的利息、罚息,故主动将借款本金调整为119,750元,将利息调整为以119,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且将利息、罚息的起算时间均调整为2017年8月1日,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故相对应的诉讼费,本院应当予以退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茂虎借款本金119,750元;
二、被告施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茂虎利息(以119,75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
三、被告施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茂虎罚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被告施志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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