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荣山,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
被告:王良声,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
原告邵荣山诉被告王良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荣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汤平、被告王良声、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8年11月5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百安路外钱路处。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邵荣山(骑行电动车)、被告王良声(驾驶小型轿车,牌号沪CL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邵荣山无责任,被告王良声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王良声。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9年4月11日(初次鉴定)、2019年12月31日(重新鉴定)。
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九、原告伤情的重新鉴定结论:未构成损伤致残程度。
十、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无。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医疗费:1,725.1元。
2、营养费:2,400元。
3、护理费:4,800元。
4、误工费:42,000元。
5、交通费:1,000元。
6、衣物、车辆损失费:500元。
7、鉴定费:1,950元。
8、律师代理费:6,800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良声赔偿。以上各项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第1、2、3、6项无异议,对第4项,误工费,标准认可按每月2,480元计算,误工期认可120日,对第5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第7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第8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王良声认可商业险投保在平保重庆分公司,故对第7项鉴定费同意由其个人承担后再去保险公司理赔,对第8项,律师费认为过高,同意承担3,000元,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一致。
另外,关于重新鉴定费2,96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自行承担,对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及车辆损失费,原告邵荣山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日35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市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4,490.75元的标准,结合误工期限120日,核定为17,963元。关于鉴定费(第一次),被告王良声同意由其承担后另行去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第一次)、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鉴定费(第一次)、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良声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荣山人民币28,188.1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125.1元(含医药费1,725.1元、营养费2,4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3,563元(含误工费17,963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元(含衣物、车辆损失费500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原告邵荣山账户;(户名:邵荣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王良声应赔偿原告邵荣山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950元,该款被告王良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原告邵荣山账户;(户名:邵荣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三、驳回原告邵荣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邵荣山负担359元,由被告王良声负担305.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重新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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