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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迎春与上海申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迎春,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铭泽,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女。
  原告邵迎春与被告上海申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被告上海申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6,774.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332元;3、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经理一职。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根据公司专项审计结果,原告的行为已构成:1、因失职或违反安全规定、操作规程,使公司、客户以及同事受到经济、财产、声誉、生命的危害或损失的;2、玩忽职守、贻误要务,致使公司蒙受损失在10,000元(含以上的)。依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3.4条规定,员工有包括以上行为之一的属“重特大过错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要求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前按公司规章制度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认为,2019年2月,经原告所在部门内部盘点发现,案外人申固公司有重复请款行为,后原告部门积极与申固公司沟通,申固公司确认有重复请款,由于当时被告尚欠申固公司工程款高于重复请款金额,可用于抵减被告债务。申固公司在原告部门的要求下确认,同意以该等重复款项抵扣后续应收的零星工程款。原告在发现问题后已采取补救措施,重复支付的款项已用于抵扣申固公司后期工程款,未造成被告损失,故原告并未存在被告所述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此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赔偿金等事项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申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被告已经对其明确岗位职责,原告是知晓自己的岗位职责的。原告是直接经办人,是付款流程的发起人,其申请的款项出现了大量重复支付,被告在2019年4月8日经审计才发现重复支付事件。被告对补救措施是比较被动的,为了减少损失不得已才进行抵扣。根据劳动合同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合规。被告处有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因原告存在重大违纪行为,导致公司损失,故扣除绩效工资,不同意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未约定试用期,另约定原告担任工程经理一职,每月基本月薪9,033元;另约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解除合同,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损坏设备等对被告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的,视为造成重大损害。2017年6月27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转正后的月薪总额为22,583元,年薪为27.1万元,其中税前基本工资9,033元/月,绩效工资2,258元/月,津贴为11,292元/月。
  2019年5月27日,被告出具《关于商业事业部零星工程舞弊事件监察审计报告的处罚决定》,内载经集团审计中心2019年4月8日至4月19日专项审计工作,发现工程物业部在零星工程招标操作中工作严重失职……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采用虚构工程事实,三次重复制作同一家施工方竣工验收单且重复申报工程付款流程,严重侵害公司利益……鉴于上述事实,给予相关人员以下处罚:……工程物业部经理张志华、工程经理邵迎春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负有直接责任,解除劳动合同,扣除第一季度绩效奖等内容。
  2019年5月31日,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内载根据审计结果,原告在职期间的行为已构成因失职或违反安全规定、操作规程,使公司、客户以及同事受到经济、财产、声誉、生命的危害或损失的;玩忽职守、贻误要务致使公司蒙受损失在10,000元(含以上的),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3.4条规定,属重特大过错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福利结算于该日等内容。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等内容。
  又查明,被告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考核结果作为计算参与季度考核员工的绩效工资的发放依据,参与绩效考核的员工按不同的职务层级提取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绩效工资基数,其中管理序列经理提取比例为20%,其他员工提取比例为10%。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7月、10月、2019年1月对原告进行季度绩效评估,并由原告及考核者共同签名,2018年第四季度考评系数1.0对应的季度绩效工资为6,774元。
  还查明,被告处工程款项付款流程为:先由施工公司向工程经理原告提出请款申请,再交由工程物业部经理张某进行主管复核,后张某将申请提交至财务部会计审核后再交财务部负责人审批,再交由商管中心财务总监审批,最终交予总经理审批,最后由财务部出纳进行对外付款。原告于2019年4月8日提出事项审批单,载明2月份内部流程盘点发现重复支付共计203,097.20元,并申请处理此差错纠正,将后续零星工程付款作累积抵扣直至费用全部抵扣完成,工程物业部经理张某作为分管领导签字审批,另有财务部、总经理助理、总经理审批。
  2019年7月4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4143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4,516元;二、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仅是付款进程的其中一个环节,自发起请款至款项付出需经多位财务人员审批复核,并经总经理批准后可对外支付,原告的行为与被告是否对外付款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也并未谋取任何利益;其次,重复付款事发后,被告尚欠施工公司工程款项,故即便存在多支付也是减少债务,并不存在损失,涉案的重复收取款项的公司也同意抵扣后续零星工程款,该款项已经逐一抵扣,且对于涉案其他相关人员,被告作出通告批评、降薪降职等多种形式的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处理过重,显失公平,故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充分依据,过于随意,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主张赔偿金。被告则称,商管工程事务由工程物业部经理张某及原告具体负责,工程真实性由其二人负责审核,因原告与张某二人作为工程主管人员不负责任,未对工程事实及合理性承担审慎义务,财务人员仅是对发票进行审核,而其他审批人员也并非工程专业人员,审批意见系直接源于两原告的申请;其次,被告于2019年4月8日进入审计,原告也是在2019年4月8日确认了重复付款,说明原告系在公司介入审计后,才做了相应的后补流程,不能作为免除其对于工作管理失职及存在诈骗事实的理由,公司根据相关人员的职责及造成的相应后果作出处罚,认为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作为工程部相关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有未结款,但未结款与原告重复付款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了实质的损失,故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原告又称,被告每月扣除原告工资的10%作为绩效工资基数留存,认为被告扣除绩效工资不合理,现按照考评系数1.0主张2019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被告则称,认为原告的行为对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考核为0,不存在考核绩效工资,故扣除2019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不同意发放。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关于商业事业部零星工程舞弊事件监察审计报告的处罚决定》、《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解除合同通知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监察审计报告、款项支付审批表、零星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银行付款回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违反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作出一定的处罚,甚至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2019年1月期间重复制作同一家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单、重复申报工程付款流程,并最终导致被告向该施工单位重复付款达203,097.20元。原告作为工程主管相关人员,是付款流程的发起人,其应对工程量、工程完工情况、付款情况负有审查义务,原告上述行为确系严重失职,并对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属被告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的重特大过错行为,达到了足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程度。被告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绩效工资在被告对其进行季度绩效评估后发放,因原告存在前述违纪行为,故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扣除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工资的处理,有依据。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同意仲裁的第一项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迎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4,516元;
  二、驳回原告邵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邵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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