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正桥、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天意。
上诉人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天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正桥、万品,被上诉人何天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0年5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87年,双方在鄂州市庙鹅岭村八组共同建造了二层楼房一幢。1992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许离婚,同时判决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楼房第一楼【除堂屋后房(即楼梯间)归原告邵某某所有外】归被告何天意所有,第二楼归原告邵某某所有。2003年7月,被告何天意独自出资在第二层楼房顶上加盖了一层房屋和楼顶坡屋。2013年,上述房屋因城中村改造面临拆迁。2013年6月10日,被告何天意与湖北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被拆除房屋状况:房屋地点为庙鹅岭八组何天意住宅,第一层、第三层房屋建筑面积为246.94㎡,附属物建筑面积为83.16㎡(含一楼地上毗屋3.17㎡,三楼楼顶上坡屋盖石棉瓦部分面积31.376㎡,无围护栏部分面积84.31㎡,三项合计118.85㎡,折算后补偿面积为83.16㎡),补偿24.69㎡。2013年9月5日,原告邵某某与湖北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被拆除房屋状况:房屋地点为庙鹅岭八组何天意住宅,第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2平方米,第一层楼梯间建筑面积为15.54平方米,补36.04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许离婚,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即“双方在鄂州市庙鹅岭村八组共同建造的二层楼房一幢”已经法院分割完毕,本案现争议财产系被告何天意独自出资加建的第三层房屋及以上坡屋等附属物,不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范畴,故本案案由不宜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标的即何天意独自出资加建的第三层房屋及以上坡屋等附属物,该财产权属从被告何天意修建完成、使用至双方与开发商湖北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邵某某一直未对该第三层房屋及以上坡屋等附属物的权属主张权利,故原告邵某某诉求分割被告何天意出资添加的第三层房屋及以上坡屋等附属物中的168.37平方米或折抵拆迁款673,480.00元给原告的意见,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与被上诉人何天意于1992年10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对本案讼争的二层楼房进行分割,上诉人邵某某分得该房屋的二楼及一楼的楼梯间,一楼的其他部分归被上诉人何天意所有,该房屋的天面是何状况判决中并未涉及。二审中上诉人邵某某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房屋的天面有斜坡屋面,但证人对其面积、高某均不能作出准确的回答。且被上诉人何天意于2003对该房屋天面进行加层,经过其村组同意,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邵某某当时提有异议。故上诉人邵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何天意系私自加层,对原房屋共有的斜坡屋面应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邵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535.0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承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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