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宝,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婧,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耕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宝律师、姚婧律师、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24,715.01元的90%计292,243.5元、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途经广灵一路、广灵二路时,被被告工人锯树木时掉下的树枝砸伤。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获得各项损失90%的赔偿。因该伤害导致原告长期瘫痪,治疗无法中断,现起诉法院要求按90%赔偿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虹元公司辩称,原告伤情经过司法鉴定,视为病情稳定,治疗终结;原告现在主张的费用并非审判实践中所指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缺乏与医疗费发票对应的门诊病历,部分发票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关,鉴于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所有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途经广灵一路近广灵二路,适逢被告公司园林工人在此抢修修剪树枝,原告通过此处时被掉落的树枝砸伤。原告受伤后,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此后,原告分别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等进行手术治疗。
另查明,1、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邵某某脊髓遭受外力作用受伤,后遗四肢瘫相当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按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虹元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4,874.95元。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虹元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4,249.94元;2、前次判决生效后,原告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分别为上海市第二康复医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上海申园康复医院、上海德济医院、长征医院、华山医院;3、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次诉讼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费用计算的起止点为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发生费用总金额为311,140.59元。
上述事实,有法院生效判决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被被告方施工时掉落的树枝砸伤的事实,有生效的判决书为证,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目前的伤情,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康复治疗仍属必要,本院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及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康复治疗具有一定的选择性,原告应当本着必要、客观、理性、克制的原则,在合理范围内支出康复费用。鉴于原告本次诉讼提出的费用金额较大,且今后存在仍需康复治疗的可能,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本院确认原告今后发生的康复治疗费以三级甲等医院为准,其他医院(包括康复医院)发生的费用原则上不应获得支持。原告的律师费可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280,026.53元;
二、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5.39元,减半收取2,787.7元,由被告上海虹元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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