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桓(邵某某表兄),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河北朗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4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上诉请求:李某某虚构诉讼事实,伪造证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邵某某和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某某所诉称的11万元债务纠纷实质是李某某的网络理财投资。2016年初邵某某搞“新积分银行”网络理财,李某某见其效益挺好,遂在2016年1月19号交给邵某某10000元,委托邵某某为其在“新积分银行”登记注册并投资。登记注册投资后,李某某在得到经济效益后,遂又在2016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邵某某10万元再次登记注册投资。后“新积分银行”按照投资人投资数额配送股票,要求投资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号,与投资人个人邮箱,手机号码共同绑定。李某某按照要求向邵某某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号(见证据7)。李某某两次登记注册投资金额共11万元。均为主动找到邵某某自愿投资。且在登记注册投资前邵某某均明确告知李某某“投资有风险,注册投资需谨慎”。李某某也明确表示风险自担。该网站现今仍然存在并可登陆进入。此一事实邵某某现今仍保存有李某某投资注册的原始记录(见证据一)以及李某某注册登记的网站信息(见证据2-6),因以上证据均为电子信息,为防止李某某随意变更网站登陆,上述电子信息证据当庭提供。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程序中,仅凭李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此一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和李某某自己记录的“欠账人员名单”(仍然属于间接证据)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法院在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各自提出不同的陈述,已经不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已发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是仍然适用简单程序审理并判决。依法应当认定为适用程序错误。综述以上事实和证据,在邵某某和李某某之间本来属于理财投资纠纷。但是李某某却在投资之初,就恶意将邵某某列入自己记录的“欠账人员名单”之内。为其今天的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讹诈邵某某埋下了伏笔。致使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本院审理过程中,邵某某变更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变更事实与理由:原来理财投资纠纷,现在主张双方之间属于委托注册关系。
李某某辩称,一、邵某某把向李某某借款11万元,在上诉状中称为李某某的委托投资款,与一审答辩称双方只存在借贷关系,前后自相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法律规则,不应采信,也与邵某某提交的原始账本记录的外欠借款相矛盾。二、邵某某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李某某名义开立的银行理财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构成否认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首先,以李某某名义开立银行理财产品,李某某不知情、没有参与,也没有到银行办理过银行卡。其次,邵某某开立账户投资什么项目、投资多少、盈亏多少,邵某某没有通报过李某某,李某某根本不知情。第三、以李某某投资的银行卡从没有交给过李某某,存、取的投资回报李某某不知情,也从没有归属过李某某。李某某年事已高,不懂个人邮箱,也没有收到过什么所谓“积分银行”理财的手机短信,足见邵某某称的“积分银行”理财产品与李某某无关。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邵某某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主张从法院判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用由邵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邵某某双方为朋友关系。2016年1月19日,邵某某因投资理财向李某某借款现金10000元。2016年3月7日,邵某某因投资理财又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李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将10万元转到邵某某的银行卡上。两笔借款,李某某均未要求邵某某出具借条,李某某在自己记载的欠账人员名单表的本上有原始记载。后李某某找邵某某催要该二笔款项,邵某某以无钱为由始终未给付,故李某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李某某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邵某某总计11万元,虽然邵某某未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但是在本案的审理中综合本案证据可知,首先,李某某本身经济条件优越,具备借款的能力;其次,李某某的手写账本及银行转账记录均可印证邵某某收到了李某某的借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因此,李某某要求邵某某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李某某要求从法院判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邵某某主张1万元和10万元的两笔交易均是李某某从邵某某处借钱后的还款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邵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邵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邵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李某某的新积分银行投资账户十页以及李某某的身份证照片二张,证明李某某将投资款11万交付给邵某某后,邵某某将投资款直接打入了李某某新积分银行账户,目前该账户仍然存在11万元的兑换券,为了完成账户绑定,李某某到邵某某家中将身份证照片交由邵某某拍照,并输入到新积分银行账户当中。
证据二、邵某某原始记账凭证二页,证明邵某某当时只是帮助李某某开设新积分网络账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照片打印。
李某某质证称,证据一对积分银行注册信息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积分银行网站信息用户名邮箱都是虚拟的,该积分银行并没有和李某某手机号挂钩,邮箱号密码李某某完全不知晓,从没有登录过积分银行,更没有在该银行进行任何交易,该积分银行完全是邵某某盗用名义进行的理财,与向李某某借款11万元没有任何关系。身份证照片是李某某的没有异议,对于照片来源和用途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邵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原来关系不错,李某某到邵某某理疗店做理疗有机会接触身份证,并不能证明李某某委托邵某某开设账户。证据二原始记账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该凭证是原始凭证,邵某某在一审就不会歪曲事实说邵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更不能说李某某交给邵某某11万属于还款,李某某认为该凭证是后来伪造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李某某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邵某某总计11万元。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邵某某均认可收到该11万元,邵某某在一审时抗辩称,该11万元系之前邵某某出借给李某某的借款的还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遂判令邵某某承担本案借款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邵某某上诉称,双方系网络理财投资关系,本院审理过程中,邵某某再次变更主张,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委托注册关系,但邵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委托其进行网络理财投资或进行理财注册,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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