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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静、邵朱雨等与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静,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邵朱雨,女,2006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邵静,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系邵朱雨之父。
  原告:朱邵譞,女,201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邵静,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系朱邵譞之父。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男。
  原告邵静、邵朱雨、朱邵譞与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静、邵朱雨、朱邵譞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2014年7月1日起后十年,经营收益从2017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原告不可撤销的委托被告管理本案系争的位于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房屋,并约定每季度固定经营收益为人民币80,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二被告为保证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之履行,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中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是委托经营至今,被告仅支付了78,075.84元,其余经营收益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实属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2017年第四季度至2019年第一季度468,455.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78,075.84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78,075.84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78,075.84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78,075.84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78,075.84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78,075.84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第二被告只是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具体保证责任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具体金额以第一被告确认的为准。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6598弄22号201室商铺产权人。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第一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十年后止。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由原告每季度享有经营收益80,160元,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30日即月底前支付,第一被告逾期支付保底经营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等。扣除第一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费后,第一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季保底经营收益为78,075.84元。第二被告为保证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之履行,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中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2017年第四季度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经营收益。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第一被告拖欠协议约定之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经营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一般责任保证人,理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静、邵朱雨、朱邵譞2017年第四季度至2019年第一季度经营收益人民币468,455.04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静、邵朱雨、朱邵譞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78,075.84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78,075.84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78,075.84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78,075.84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78,075.84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78,075.84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6.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63.40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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