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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李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韩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李某某、韩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7863.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2时许,原告步行至西平博雅医院门口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博雅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且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是车主,我给原告垫付的有钱。
被告李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驾驶行驶合法,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分项限额内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驳回:1、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真实,居住情况缺少证人证言,故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我方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2时许,李某某驾驶豫Q×××××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西平博雅医院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邵某某撞倒,造成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在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医疗费41548.38元,后伤残等级鉴定时花费123.5元,共计41671.88元,韩某某垫付10000元。2017年5月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邵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韩某某,李某某系其儿子,李某某有合格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3日24时止。邵凤磊从2014年1月开始在王惠杰开办的西平县安居液化气站打工,从事充气、卸气工作,月工资为3700元,并在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路社区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手术记录、DRI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韩某某所有,借用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作为出借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不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故其辩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又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1671.88,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天数84天=252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84天=1680元;4、误工费: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在王惠杰开办的西平县安居液化气站打工,月工资为3700元,有固定收入,并在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路社区居住居住,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采纳,故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真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应按其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37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3700元÷30天×121天=14923.33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3元/年÷365天×84天=6267.3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4年1月开始在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路社区居住至今,其居住在城镇已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赔偿金额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生于1969年6月6日,应按20年计算即: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被抚养人苏兰英,系原告母亲,生于1933年1月21日,其生活费为:8587元/年×5年×10﹪÷5人=858.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7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以上1-8项损失共计127687.23元,该项损失没有超过保险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韩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直接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款127687.23元-10000元=11768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邵凤磊各项损失共计117687.2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评估费700元,共计212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国君

书记员: 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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