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义县稍户营子镇铁河嘴子村160号。
委托代理人杨筱培,女,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五家子村五组。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19号先锋大厦10楼。
负责人王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邸某某诉被告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筱培、被告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20时20分,孟祥辉驾驶辽JA8559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张家屯镇富贵雅居门前隔离带开口处,因夜间忽视瞭望,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现情况后措施不当,向左侧躲避过程中刮撞该开口(路口)处横过公路行人汪海洋、邸某某、刘金宇,造成汪海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邸某某、刘金宇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海洋、邸某某、刘金宇无事故责任。孟祥辉为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孟祥辉为被告徐某开车。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邸某某被送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肺挫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于2016年9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57,088.94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邸某某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3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事发时为25周岁。原告长子汪鑫磊,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驾驶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证明、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孟祥辉负全部责任,但孟祥辉为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孟祥辉为被告徐某开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本案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徐某提出的原告邸某某未走人行横道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己经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孟祥辉夜间忽视瞭望,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现情况后措施不当,向左侧躲避过程中刮撞该开口(路口)处横过公路的行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己认定孟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被告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094.9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57,088.9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100元/日),原告住院12天,按照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日)支持,所以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20.64元(12天×101.72元/日),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1.72元/日/人),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45.20元(39.14元/日×180天),原告按农民标准(39.14元/日)主张每日误工费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2天,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伤残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最多可计算202天(计算致评残前一日)。原告请求在此限度之内,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114.00元(12,057.00元/年×20年×10%),原告为农村户口,事发时为25周岁,因此事故导致十级残,所以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67.45元(孩子,农村标准),原告长子汪鑫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3周岁零11个月,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873.00元/年)计算14年零1个月,所以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48.07元(8,873.00元/年×14年零1个月×10%÷2人),原告主张金额在此额度之内,所以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所以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30.00元,该支出属于必要性支出,原告己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原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
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受害人汪海洋的家属己经起诉,所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院按照各个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的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按照各个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
综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50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
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588.94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220.64元、误工费7,045.20元、残疾赔偿金24,881.4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0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466.23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良
书记员:祁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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