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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与昌黎县安山镇周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邸某某,农民。
被告昌黎县安山镇周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某村委会),住所地昌黎县安山镇周某村。
法定代表人杨立民,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周某村委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某某诉称,第一,2002年原告承包被告的砖厂,由于老窑塌毁,四孔窑门无法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建窑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建窑,被告补助原告建窑费5万元,但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第二,从2005年至2008年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87000元,并出具收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由于被告村委的换届(其中一段时间未选出),都在往下届推托而不解决。在2010年被告诉我拖欠承包费,我又要求一并解决,但被告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建窑补助款50000元和偿还借款187000元(合计2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村委会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上述借款,经我方回去到安山镇核实后发现上述借款行为没有上账,属非法借贷,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02年3月4日周某村委会与于首、邸某某签订的《建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原窑已坍塌四栋,双方协商由邸某某、于首负责施工建窑,周某村委会补偿邸某某、于首五万元建窑补助款(八月底从预交金中扣除)。其上有邸某某(签为邸学军)、于首签字捺印。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建窑补偿关系成立,建窑款被告一直未给付,领导班子换届一直拖欠至今。
2、秦皇岛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以下划横线部分为手写内容)内容为:2005年3月26日今收到借东厂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收款人孙宝志,交款人邸学军。
3、现金支领单据四张,①2005年4月21日,收款人姓名周某村委会,取款人郭占春、周井春、孙宝志,说明西厂终止合同借用东厂款详情见合同,东厂邸学军款,款数(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②2006年9月23日,收款人姓名孙宝志,取款人孙宝志,说明承包者邸某某现金付邓希文拉土款(村里用)(此款支东厂邸学军),款数(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③2007年5月18日,收款人姓名周某村委会,取款人孙宝志,说明村里支款东厂邸某某款,款数(大写)肆仟元整¥4000元。④2008年10月27日,收款人姓名孙宝志、周景春、马桂花,取款人周忠利,说明两委支砖厂款借东厂邸某某款,款数(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
原告用证据2、3证明被告共欠原告18.7万元。
证据1-3均加盖了被告昌黎县安山镇周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4、2011年5月9日于首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和邸某某从2002年是合伙承包周某砖厂的合伙人,从2009年砖厂闹纠纷,我就退出了砖厂,帐以(已)结清。所以,以前的债权债务都归邸某某所有,和我没关系了。”其上有于首签字捺印。原告用以证明建窑补偿款与于首无关,债权债务已归原告。
5、2012年12月26日中共安山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孙宝志,男,1955年2月出生,1977年8月入党,高中文化。1984年12月开始担任周某村党支部书记。经安山镇党委研究决定,于2007年7月28日免去孙宝志周某村党支部书记职务。原告用以证明孙宝志1984年12月至2007年7月28日任周某村党支部书记。
6、2006年9月29日村民委员会当选证书两份,原告用以证明孙宝志、周忠利于2006年1月至2009年1月任周某村委会委员。
被告周某村委会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第一,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第二,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是否履行应提交证据,且占地建窑需要审批,如未审批该协议缺乏合法性,第三,协议第五条约定“八月底从预交金中扣除”,显然2002年8月底已从预交金中扣除;对证据2、3均是孙宝志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时出具的,孙宝志没有权限,原告方知情,所以原告存在过错;另,证据3均不是正规收据,且是先盖公章,后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①应提供当时的合同,证据3-④,2007年7月孙宝志已不再担任相关职务,其余几人不属于周某村委会代表,没有权利代表村里;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内部问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孙宝志、周忠利不能代表村里,证明不了上述借款的合法性。
被告周某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20日中国共产党昌黎县安山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镇周某村杨立民同志于村民委员会第六届换届选举过程中当选为周某村村委会主任。2007年7月28日,经安山镇党委研究决定,免去孙宝志村党支部书记职务。并于2008年1月29日任命马文周同志为周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08年的借条上孙宝志及经手人的身份问题,他们没有权利代表村里借款。
2、2013年1月15日昌黎县安山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其核实账目,周某村委会账目上没有原告证据3中的收入和支出。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支领单据没有入账,违反农村财会制度、程序,属于非法借贷。
原告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单据上的人员都是村里在职人员、村里干部,有没有入账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清楚。
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均加盖有被告公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村委会向原告邸某某借款及借款数额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内容,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证据: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证据2系被告方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2均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3月26日、4月21日及2006年9月23日、2007年5月18日被告周某村委会经村党支部书记孙宝志分别从原告邸某某处借款4.3万元、6万元、2万元、4000元,2008年10月27日被告周某村委会经村委委员孙宝志、周忠利从原告邸某某处借款6万元,上述五笔借款合计为18.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建窑补助款5万元,但其庭审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原告邸某某与被告周某村委会所形成的五笔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之一称原告2005年4月21日、2006年9月23日、2007年5月18日、2008年10月27日的四笔借款村里未入账,应为非法借贷,因是否入账问题属被告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之二称原告2005年4月21日的借据中显示“详情见合同”原告应提交合同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项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但被告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安山镇周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邸某某借款本金18.7万元;
二、驳回原告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英

书记员: 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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