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邸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
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南市区连庄二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市桥东营销)。
地址:石家庄市行唐西外环车辆管理所对过。
被告:康会广。
被告:柳玉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永安财险石家庄市桥东营销、康会广、柳玉敏、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校、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永安财险石家庄市桥东营销、康会广、柳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时1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冀F×××××号、冀F×××××号挂大货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382省道曲阳县郭家庄村坡道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邸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康会广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邸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0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邸某某、康会广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冀F×××××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市桥东营销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康会广驾驶的冀F×××××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柳玉敏,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姚某某驾驶证、冀F×××××、冀F×××××挂号机动车行驶证、永安财险石家庄市桥东营销保险单、康会广驾驶证、冀F×××××号车行驶证、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举证、质证如下:
一、医疗费151478.86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载明邸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在其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14.1元,原始发票丢失),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载明住院56天)、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571.22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47993.54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对曲阳县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称该医院应保存有该票据底联,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且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以票据实际面额为准。
二、救护车费3500元、交通费4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天成汽车配件销售门市部出具的救护费票据1张(计3500元)、保定市出租汽车票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对救护车费及交通费不认可,称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我公司认可3000元。
三、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称其系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曲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无异议。
四、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用评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
五、鉴定费1538.8元。原告提交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1538.8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2000元。
七、误工费20098.4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8天,对此提交了邸某某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经营许可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对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从业资格证无异议,但称原告主张过高。
八、护理费504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尹丽芳,其系唐县惠征汽车修理厂职工,月工资2700元,护理期限同住院时间一致。提交了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唐县惠征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不认可,称应提供护理人员发放工资的工资卡流水账单,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主张住院56天,每天1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认可每天50元。
十、车辆损失费8282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不认可,称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其价格过高,且没有附相关照片,无法核实该车辆更换的零件,且该报告中没有扣除折旧。
十一、评估费260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发票1张。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责任。
十二、拖车费4000元、吊车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天成汽车配件销售门市部拖车施救费发票1张(计4000元)、吊车费发票1张(计3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不认可,称已超出河北省施救费标准。
十三、拆检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天成汽车配件销售门市部拆检费发票1张(计3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不认可,称拆检费没有法律规定。
另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康会广违反交通法,其驾驶车辆超载,是其承担事故责任的全部原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赔偿后,应扣除10%的免赔额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损失共计316048.13元,原告主张283903.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承担70%,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承担15%。
本院认为,原告邸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邸某某、康会广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51478.86元,其中曲阳县第二医院所花费的1914.1元,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及曲阳县二医院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故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医疗费认定为151478.86元。2、救护车费、交通费:原告主张7500元,原告提交的救护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没有客观真实性,但鉴于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请法院酌定,故急救费、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元,有据证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4、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4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5、鉴定费:原告主张1538.8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015年6月12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30日)共计13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为20098.47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504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2700元,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一致,护理费计为504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82820元,有据证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无据反驳,故车辆损失费认定为82820元。11、评估费:原告主张26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12、拖车费、吊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4000元、吊车费3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不予支持。13、拆检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11548.13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主张康会广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合同约定,交强险赔偿后应扣除10%的免赔额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邸某某、康会广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市桥东营销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755.24元(其中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0049.24元、护理费252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163826.36元(其中医疗费92035.20元、二次手术费2800元、鉴定费10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车辆损失费55174元、评估费1820元、拖车费2800元、吊车费2100元、拆检费21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市桥东营销共应赔偿原告202581.6元。被告康会广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755.24元(其中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0049.24元、护理费252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5%赔偿原告35105.65元(其中医疗费19721.83元、二次手术费600元、鉴定费2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车辆损失费11823元、评估费390元、拖车费600元、吊车费450元、拆检费45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3860.8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市桥东营销、中国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姚某某、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康会广、柳玉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258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860.89元。
三、被告姚某某、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康会广、柳玉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原告邸某某负担8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负担19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儒
书记员:王宣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