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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敬华与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邸敬华,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宜仲,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喆喆,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敬华与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敬华及诉讼代理人付宜仲、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马喆喆、陈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64290元;2、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00元;3、支付原告2015年9月的病假工资差额830元;4、支付原告1996年5月到2017年4月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4594元;5、支付原告产假工资2209.09元;以上总计434423.0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5月10日开始入职到被告单位上班,刚开始职务为保管员,后来做统计工作。之后从事财会工作到离职。刚入职时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4年6月起被告才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费。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7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末和每月初的双休日都安排原告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是常态。但被告却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7年4月17日,原告由于坚持原则没有配合有些人要求的做假账行为触犯了某些人的利益而在2017年5月4日被迫“主动辞职”,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离职,不仅递交了“世界那么大,我要去看看”的辞职报告,也在载有“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现又提出被迫“主动辞职”明显不符合情理。原告离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正大公司依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被告与原告在2004年7月1日就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邸敬华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同意支付2015年9月病假工资差额830元。四、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254594元无事实依据。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本着尊重事实的角度出发,整理了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出勤情况,原告在离职前有2个小时的加班没有倒休,虽责任在于原告,但是正大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将未倒休的2小时费以加班费的形式支付给原告。五、原告请求支付产假工资,其应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邸敬华于1996年5月10日入职被告正大公司,从事财会工作。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作时制;并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工作,应安排原告同等时间补休或按国家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自2004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原告休病假期间,被告少发工资83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内容为“世界那么大,我想去看看”的辞职报告,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原告邸敬华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
被告提交的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加班及倒班情况统计表证实在上述期间原告共加班143小时,已补休141小时,尚有2小时未补休,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支付该2小时的加班费。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37元。
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秦劳人仲案(终)字[2017]第270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被告同意后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被胁迫离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病假期间的工资830元,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补休的2小时的加班费,按照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加班费为1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产假期间的工资,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9月病假期间工资差额830元及加班费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邸敬华补发2017年9月病假期间工资差额830元;
二、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邸敬华支付加班费151元;
三、驳回原告邸敬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洁茹

书记员: 陈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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