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邸朝顺,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王艳辉,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邸朝顺与被告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邸朝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合计11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00元,出具借条“今借邸朝顺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37500(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借款人:王艳辉”。后因原告经营需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原告邸朝顺不能提供被告王艳辉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上述被告王艳辉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邸朝顺对王艳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吕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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