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邸某。
委托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被告常某。
原告邸某与被告于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银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树、被告于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与原告邸某曾是张家口开滦蔚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同事。2014年2月16日,被告常某因被告于某看病需要钱为由向原告邸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开滦建材公司邸某治于某病钱伍仟元整,注:报发票归还此钱”,未约定借款利息。后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常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邸某与被告常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虽在借条中约定报发票归还此钱,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常某主张权利。本案讼争借款形成于被告常某与被告于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为被告于某治病,二被告亦认可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讼争借款虽为被告常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仍应按二被告在婚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常某共同偿还借款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邸某借款5000元。
如果被告于某、常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某、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银环
书记员:曹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