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邹丹与康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邹丹,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胜,湖北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宏伟,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田晓香,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丹与被告康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世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胜,被告康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及利息(以年息24%计算,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离婚前对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有25万元债务,该债务必须于2018年7月4日前偿还。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商定:“6月29日康宏伟将伍万元整打入邹丹账户,用于还泛华债务;剩余20万元整债务,康宏伟认可壹拾伍万元整,邹丹认伍万元整。此承诺在邹丹7月4日前还清泛华25万元后生效。”同日被告康宏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向邹丹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为邹丹7月4日前还泛华债务;三个月后(10月4日前)将本及息还邹丹(年息24%)”。后被告依前述协议于同年6月29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原告也依前述协议于同年7月2日向案外人借款20万元,偿清了原被告所欠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5万元债务。但之后被告并未依上述协议和欠条约定向原告偿还15万元欠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邹丹对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及利息(以年息24%计算,自2018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康宏伟放弃举证期限并辩称:1、我对向原告书写承诺书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的,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2、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经查明:原告邹丹曾于2018年3月29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2018年4月3日,邹丹、康宏伟作为乙方与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乙方承诺于2018年4月4日撤销对中国对外信托公司的所有投诉,且2018年7月4日前将款项250000元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一次性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支付该笔款后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退还。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鄂0107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邹丹与被告康宏伟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6月28日,康宏伟向邹丹出具《承诺书》,载明:“康宏伟委托邹丹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及泛华公司25万元债务备忘录,康宏伟承认、认可。承诺人:康宏伟2018.6.28”
同日,康宏伟向邹丹出具《说明》,载明:“2018年6月29日上午康宏伟打入邹丹银行卡5万元。剩余20万元债务,康宏伟还其中15万元,邹丹还其中债务5万元。此协议签字生效。此协议在邹丹还清泛华25万元债务后生效。康宏伟2018.6.28”
同日,康宏伟又向邹丹出具《承诺书》,载明:“6月29日上午12点前康宏伟将5万元打入邹丹账户(用于还泛华债务)。剩余20万元(债务),康宏伟认可壹拾伍万元(150000元),邹丹认可伍万元(50000元)。此壹拾伍万元及邹丹伍万元均为债务。此协议在邹丹7月4日前还清泛华25万元后生效。双方签字生效。康宏伟2018.6.28”邹丹在该《承诺书》右下方签署“邹丹2018.6.28”
同日,康宏伟还向邹丹出具《欠条》,载明:“今向邹丹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款为邹丹7月4日前还的泛华债务。三个月后(10月4日前)将本及息还邹丹(利息按年息24%)。康宏伟2018.6.28”邹丹在该《欠条》右下方签署“邹丹2018.6.28”
2018年7月2日,邹丹向案外人梁柏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梁柏华从其中信银行账号尾数为“4850”的账户向邹丹汉口银行账号尾数为“4918”的账户转账20万元。随即,邹丹将上述20万元转账至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账号尾数为“8508”的账户。
2018年7月3日,邹丹从其招商银行账号尾数为“4426”的账户向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账号尾数为“8508”的账户转账5万元。
至此,邹丹后续共向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款25万元(其中5万元来源于康宏伟的转款,剩余20万元,系邹丹向案外人梁柏华借款)。邹丹、康宏伟与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备忘录》中约定支付的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
现邹丹以康宏伟未能按照《承诺书》及《欠条》的约定向其偿还15万元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备忘录、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承诺书、说明、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康宏伟与邹丹为解决婚内对外的共同债务,由康宏伟向邹丹出具自己签名确认的《承诺书》及《欠条》,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邹丹已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向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履行完夫妻共同债务,康宏伟也应按《承诺书》及《欠条》的约定承担归还15万元欠款的义务。康宏伟辩称出具上述《承诺书》及《欠条》时,系在邹丹胁迫下所书写,但事后康宏伟对此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或主张撤销上述《承诺书》及《欠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康宏伟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欠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虽然康宏伟向邹丹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年息24%计算,但基于邹丹与康宏伟原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产生也是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所负债务,因本案借贷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也不应严格按照民间借贷案件标准执行而忽视情感因素,故利息应酌情以年利率6%计息较为适宜;另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欠条中明确约定“三个月后(10月4日前)将本及息还邹丹(利息按年息24%)。”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以2018年10月4日开始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邹丹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丹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康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丹偿还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康宏伟负担(此款原告邹丹已垫付,由被告康宏伟连同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邹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世庆

书记员: 庞海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