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丽红,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林,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金君燕,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俊贤,男,200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奎。
原告邹丽红与被告王春林、金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王俊贤为被告。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锋、夏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林、金君燕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2.判令被告王春林、金君燕支付原告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在被告不能偿还诉讼请求1、2项内容时,原告有权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王春林、金君燕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5.判令被告王春林、金君燕支付原告保费6,9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被告王春林、金君燕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并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未再继续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金额230万元不持异议,但系被告王春林、金君燕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俊贤并非借款人和抵押义务人,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合同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低,被告亦不存在违约;律师费在合同第五条虽然有约定,但民间借贷案件非侵害人身权利的案件,故被告不应承担;涉案房屋本身有抵押权,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费。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春林、金君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为邹丽红(甲方),借款人为王春林、金君燕(乙方),约定乙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230万元,乙方愿意将本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自有住房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如借款到期乙方无法清偿时,由甲方处置以清偿债务;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实际起算日以到账日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当日支付当月利息,以后按月以此类推;如乙方逾期三个月未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本金及利息;在签订本合同及履行借款协议期间,双方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8%计算但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整),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款项汇入以下账户:王春林:中国建设银行佘山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利息及还款本金汇入以下账户:邹丽红:中国银行莘松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等。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春林中国银行佘山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支付230万元。
2018年8月3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权利人(申请人)为邹丽红,义务人为三被告,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债权履行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权利人为三被告,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再查明,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诉讼代理费35,000元。
又查明,2019年3月6日,原告向上海超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费6,9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林、金君燕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偿付本息,被告则认为实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一个月是转账支付的,一个月是现金支付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现金支付利息也与合同约定相悖,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三个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付本息和律师费损失,原告自愿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自2018年9月27日起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虽合同对律师费做出了约定,但民间借贷案件非侵害人身权利的案件,故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债务设立的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王春林、金君燕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俊贤并非借款债务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林、金君燕追偿。原告诉请的保费,并非必要支出,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林、金君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丽红借款本金230万元;
二、被告王春林、金君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丽红利息(以2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7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若被告王春林、金君燕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邹丽红可以与被告王春林、金君燕、王俊贤协议以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春林、金君燕、王俊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林、金君燕清偿;
四、被告王春林、金君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丽红律师费损失3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3元,减半收取计13,87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871.50元,由原告邹丽红负担27.50元(已付),被告王春林、金君燕负担18,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东
书记员:朱玲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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