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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武汉市皇冠幸福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茂,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皇冠幸福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北特1号2栋。法定代表人:王秀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云,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入职被告皇冠幸福里公司,工作地点在硚口区,从事生产操作工。2014年以前原告每月加班4天,经常延时加班,但被告自2015年起才开始支付加班工资,但并未足额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部分社会保险尚未缴纳。2017年1月,因被告搬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被告搬迁及存在用工违法情形,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皇冠幸福里公司向其支付1、2012年、2013年至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3055.45元;2、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扣减的工资5000元;3、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35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02元;5、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导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275元、医疗补助金损失1162.5元;6、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损失4800元、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损失4250元。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水平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社保缴纳查询明细,证明原告社保缴纳状况及劳动关系。证据3、公告,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证据4、搬迁通知书,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地点,且没有给予经济补偿。证据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资约定等情况。证据6、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扣减情况及加班工资未发放。证据7、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齐社会保险。被告武汉市皇冠幸福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报酬,没有扣减工资和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公司搬迁至东西湖区,属于客观情况变化,双方约定劳动点为武汉市,没有超过约定范围。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公司成立于2009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后原告与玫隆皇冠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皇冠幸福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且对工资有约定。证据2、工资表,证明原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加班工资已经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后发放。证据3、搬迁安置方式汇报,证明被告为员工提供多种选择方案,搬迁不会对员工工作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证据4、搬迁公告,被告为员工提供多种选择方案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5、新员工统计表,证明被告为搬迁情况作出人员统计。证据6、工资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据7、薪酬方案、职工签名及告知签字记录,证明薪酬方案经过职代会通过并告知。经审理查明,被告皇冠幸福里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6日。原告2009年12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数份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本合同到期后,如甲乙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则本合同自到期次日起,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皇冠幸福里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以前的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30元。2017年1月22日,因被告工厂搬迁,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解除。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另查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2015年9月1日以后调整为1550元。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武汉市皇冠幸福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幸福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昌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丹、人民陪审员王旖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茂,被告武汉市皇冠幸福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云、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加班工资及扣减工资。根据被告皇冠幸福里公司提交工资表及薪酬制度,结合原告自己提交的工资条来看,被告皇冠幸福里已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其调整,计算加班工资并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有保管两年相关资料的义务,2015年1月以前的加班情况应当由原告一方举证。原告所举的公告,只是对工资结构的一种调整,其中并不包含具体的出勤天数、工资发放等内容,不能推导出2015年1月以前存在加班以及加班工资并未发放的结论,从工资总数来看,原告工资是逐步增长的,不能认为被告调整工资结构就是扣减原告工资。同时,并未发现原告工资水平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时候。故对原告加班工资及补齐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双倍工资。原告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到期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继续履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对原告权利没有造成影响,故本庭认为该条款有效,对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3、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实质上起因于被告因生产需要而进行的工厂搬迁,被告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片区的工厂搬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新工厂位置较远,员工上下班确实相当不便,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时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遑论劳动者一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330×7.5=24975元。4、被告皇冠幸福里公司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导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医疗补助金损失。是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得须社保部门审核,但此时被告皇冠幸福里公司应当协助办理申领手续。同时,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以前的社保,造成原告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个月,该损失应予赔偿,金额为1085×2=2170元,医疗补助金损失1550×5%×2=15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皇冠幸福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邹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975元。二、武汉市皇冠幸福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邹某某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三、武汉市皇冠幸福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邹某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70元、医疗补助金损失155元。四、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市皇冠幸福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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