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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伯华与上海晟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邹伯华,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晟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安云,执行董事。
  被告:沈月文,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伯华与被告上海晟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邹伯华(甲方)与被告上海晟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及案外人上海众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银行票据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对于因本协议履行而发生的争议,三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载明的丙方联系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紫竹科学园5号楼,经调查,该处从未是丙方的实际经营地,而丙方的注册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XXX号XXX室,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吴  琦

书记员:叶岚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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