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俊,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娟。
被告:陆敏,住杭州市。
被告:梅文元,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俊与陆敏、梅文元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娟、被告梅文元及被告陆敏、梅文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梅文元和陆敏支付原告哥哥邹健的墓地费用10万元整;2、原告母亲的丧葬费、抚恤金由原告领取;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母亲买房原始资金以及35万现金,追根溯源来自于复兴中路洋房(租赁房),母亲将家中仅有房产及储蓄占为己有,然后把房产一次又一次割肉贱卖,从中提取现金套现。母亲为了让外人同情,然后蓄意诽谤家人,编造一系列谎言,语言上伤害极其恶劣。1996年母亲将原告哥邹健(弱智)骗出去,一直关在川沙精神病医院,原告一直去看望哥哥,给他送吃的穿的,直至2014年8月抱病而死,实在心寒。1996父亲生患XXX疾病,因母亲不给父亲钱看病,在父亲及父亲兄弟姐妹决定下,要求原告做父亲法定代理人(因父亲是限制行为人),代理父亲离婚诉讼,从此母亲与原告矛盾加深,通过诉讼父亲分到长桥一室户,1997年卖了房产用于看病。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直至2008年6月4日过世。原告母亲于2018年8月20日过世,之前生活一直由隔壁史阿姨照顾,从没有与其他人共同生活。平时原告一直关心自己母亲,常与居委干部保持联系,及时了解母亲状况。二、被告梅文元和陆敏在2018年3月至9月先后提取了原告母亲朱二新帐户353,000元,其中179,270元两被告用于朱二新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两被告实际提取173,730元。2019年1月20日之前原告多次问二被告,母亲有没有储蓄存款,但二被告一直否认,直至2019年4月份原告在银行查询到母亲朱二新帐户35万多元储蓄存款。三、1996年原告父母离婚时,母亲提出要哥哥邹健随他生活,原告哥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法院判邹健随母亲,分得罗秀三村二室一厅58平方(其中一室是邹健份额,父亲分得长桥汇成四村一室户29平方。四、现原告认为,邹健生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母亲朱二新是其监护人,但在邹健死后,其骨灰一直寄放在松江教堂,未为其购买墓地,没有尽到监护人应有责任,母亲在邹健在世时就将财产全部赠予两被告,在这前提下,两被告应承担朱二新未尽义务,即为邹健购买墓地,与父亲墓地安葬在一起,金山枫泾墓穴。五、两被告在遗赠人死亡后二个月没有表示接受遗赠,得知时效已过,撒谎称不知道有公证遗嘱,原告母亲过世后四个月双方第一次碰面,被告梅文元告知原告,母亲在生前送他俩公证遗嘱(派出所、居委、母亲退管会)一系列都告知原告,两被告持有公证,方可到各个单位处理事情,必备证件,否则两被告凭什么依据火化别人的母亲。六、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协议,丧葬费抚恤金由原告领取,但两被告一直不愿配合。根据以上事实、相关证据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律原则。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陆敏、梅文元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请,两被告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为邹健购买墓地,邹健于2014年去世,原告母亲朱二新生前已为邹健处理了丧葬事宜,两被告没有参与此事,与本案无关。关于第二项诉请,虽原、被告签署了一份遗产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丧葬费、抚恤金归邹俊所有,但原告对于朱二新的遗产问题一直发难被告,原告违反了第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俊的母亲朱二新于2018年8月21日去世,两被告系朱二新的表亲,并为朱二新料理了后事。朱二新生前于2014年10月13日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一、我故世后,属于我个人所有、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一五八弄二十二号一〇二室的房屋产权及其他属于我个人所有的存款、现金等财产归梅文元、陆敏所有。二、我的后事由梅文元、陆敏负责操办和料理。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三人就朱二新的遗产事宜又达成《遗产协议书》,约定: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过户到陆敏名下。二、过户工作结束立即上市挂牌卖出。3、上市交易后的最终收益按三方三分之一分配。4、丧葬费、抚恤金归邹俊所有;5、今后由于朱二新身后遗产问题不再发生任何疑问。
2019年4月16日,原告梅文元、陆敏以遗赠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邹俊,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29日,本院以(2019)沪0112民初155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登记在朱二新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梅文元、陆敏、邹俊三人所有,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人事科出具的领取丧葬抚恤金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朱二新病故,丧葬费600元、抚恤费41,310元。
上述事实,有遗产协议书、本院(2019)沪0112民初1553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人事科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遗产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无悖,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抚恤金内容条款系《遗产协议书》中的一部分,没有特殊情形不得随意变更,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先前的协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陆敏、梅文元支付原告哥哥邹健的墓地费用10万元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二新的丧葬费600元、抚恤金41,310元归原告邹俊所有。
二、驳回原告邹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邹俊负担830元,被告陆敏、梅文元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红红
书记员:鲍兆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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