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方支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金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系被告方支月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方支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七林、曹荔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方支月的委托代理人方金浪、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及其儿子方金浪在安徽滁州市来安县叉河镇南京湾工地共同做木工,后该工地转让给了被告,经结算,2012年1月15日前原告垫付工程押金及工人生活费计18万元。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并约定当年付3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当年被告付款2万元。2013年工程完工后,原告协助被告结算完毕后,除2015年2月18日支付1万元外,被告一直再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损失费2000元。
被告方支月辩称,1、邹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结算到场的义务并导致与发包方结算未能完成,故按照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诉款项,2、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该条据只能作为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债权凭证3、被告因该工程垫付大量工人工资,原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8万元的事实。
二、银行查询单,拟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
三、陈某的调查笔录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承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欠款的事实;2、原告在被告与发包方结算时到场配合,被告工程款已结清;3、方金浪与原告合伙,方金浪系被告的儿子;4、原告结算后退出该工程施工,由被告及方金浪继续施工的事实。
四、吴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被告欠款的事实;2、原告在被告与发包方结算时到场配合,被告工程款已结清;3、方金浪与原告合伙,方金浪系被告的儿子;4、原告结算后退出该工程施工,由被告及方金浪继续施工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支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当时被告出具该凭证时,是担心被告第二年不再继续做该项承包工程而要求其出具的,当时双方没有进行合伙结算,而且合伙经营的项目也没有完成,与发包方没有进行结算,所以该凭证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双方应当进行合伙结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是因为出具的凭证18万元的组成有部分是原告方垫付的工人的生活费用,被告是支付的这部分的欠款,而不是双方盈利的部分;对证据三、四证据形式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出庭的应当说明原因,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陈某和吴某被告都不认识,而且两人都没有参与原、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证人所提供的协议、调解书的甲方也不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发包方,所以证人对该项工程应当是不了解的,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质疑。
被告方支月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模板分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南京湾小区工程的模板工程,双方系合伙关系。
二、夏小红和汤均孝两份证人证言的公证文书,拟证明1、原、被告合伙承包南京湾小区模板工程的事实;2、被告要约原告与发包方结算,原告没有到场,违反了约定,被告可以依照约定拒绝支付所诉款项;3、原、被告还尚欠证人及其他工人的工资的事实。
三、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与发包方结算时,如果原告没有到场,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项。
四、江苏天腾公司确认的欠工人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至今尚欠汤均孝等人的工资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邹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的欠条时原告已经退出了合伙;对证据二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只有5种情形可以采信,但公证处出具的证言应出庭作证,而且被告尚欠两证人的工资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而且两证人是本地人;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时原告已到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当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欠汤均孝等人的工资,但现在是否尚欠工人的工资,公司应当出具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综合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中的部分证据有瑕疵,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所反映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已自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双方已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反映了客观事实,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方金浪共同承包安徽滁州市来安县叉河镇南京湾安置小区模板工程,2012年1月15日,原告将该工地转让给了被告及其儿子经营,经结算,原告垫付的工程押金及工人生活费用等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条邹某某南京湾工地合计壹拾捌万元整,年内付三万,剩下壹拾伍万元明年付清。(注,如明年结账需要邹某某到场时,邹不到场,本人有权不付邹某某剩下款。)方支月2012年元月15号”。当年被告付款2万元。2013年该工程完工。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付款1万元给原告,余款15万元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损失费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充分的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认为该欠条只是结算依据而非债权凭证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结算到场的义务,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支月偿还原告邹某某人民币15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被告方支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
诉案件上诉费3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志兰
审判员 张七林
审判员 曹荔
书记员: 闵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