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军,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太龙,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邹军与被告邢太龙、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被告国任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太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邢太龙、一嗨公司及国任财保公司赔偿医药费570.1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157元、财产损失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国任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邢太龙、一嗨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8时45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501弄内,邢太龙驾驶一嗨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ZXXXX的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邹军发生交通事故,致邹军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以下简称华泾派出所)处理,无法与邢太龙取得联系,一嗨公司亦未予处理,但由于事发时邢太龙驾驶车辆处于由南向西行驶的转弯过程,邹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于由西向东的直行过程,因此邹军认为邢太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沪BZXXXX车辆在国任财保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经与邢太龙、一嗨公司和国任财保公司交涉未果,故邹军诉至法院,要求邢太龙、一嗨公司和国任财保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邢太龙未作答辩。
一嗨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一嗨公司履行了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嗨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并合法出租给案外人上海车漫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上海车漫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肖维代为提取涉事车辆,但肖维未经一嗨公司,擅自将车辆交付给本案被告邢太龙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一嗨公司在向肖维交付该涉事车辆时,已要求承租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法律范围内核对其驾驶资质,并提示应严格按照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在向承租人员交付涉案车辆时,已对上述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勘验,且本次事故非上述车辆自身质量瑕疵导致,故一嗨公司在租赁车辆过程中对承租人尽到充分的选任审核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起事故交警并未就双方责任进行划分,故一嗨公司认为邹军所述请求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国任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BZXXXX车辆在国任财保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但由于事发时邢太龙不一定具有驾驶资格,故保留向邢太龙追偿的权利。对于邹军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认可2,4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财产损失认可250元。营养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6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8时45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501弄内,邢太龙驾驶一嗨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ZXXXX的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邹军发生交通事故,致邹军受伤。上述事故,在华泾派出所处理过程中,无法与邢太龙取得联系,一嗨公司亦未予处理。通过华泾派出所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记载邢太龙驾驶车辆由南向西行驶时与邹军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在道路交汇口发生碰撞,因此邹军处于直行状态,邢太龙处于转弯状态,转弯车辆应当避让直行车辆,故根据交通法规及现有在案证据,邢太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邹军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以下简称市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予相应处理。后邹军又多次至市六医院复诊。上述治疗期间,邹军自行支出医疗费570.10元。
2017年8月31日,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邹军交通事故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邹军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邹军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BZXXXX车辆在国任财保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邹军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
邹军为维修本案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支出维修费80元。
邹军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若干。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保单、行驶证、肖维的驾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提车授权委托书、长期车辆租赁框架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邢太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邹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邢太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BZXXXX车辆在国任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邹军据此要求国任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邹军要求国任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车辆为租赁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为一嗨公司与使用人为邢太龙,且该交通事故由邢太龙承担全部责任,一嗨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应当由邢太龙承担赔偿责任,一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570.10元;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主张无充分依据,不予采纳。误工费4,8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有在案鉴定意见为证且邹军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邹军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财产损失,邹军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00元。律师费,有律师发票为证且邹军数额合理,本院确认为2,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060.10元,由国任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160.10元,余额2,900元由邹军赔偿。
邢太龙、一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军8,160.10元;
二、邢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军2,900元;
三、驳回邹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邹军已预交5元),由邹军负担4元,邢太龙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元
书记员:高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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