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华根,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军华,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华根与被告胡军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胡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2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9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1,679.58元、护理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军华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如下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胡军华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胡军华已支付原告65,000元。
被告胡军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6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律师费认可3,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医疗费金额由法庭审核,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认可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8.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同意后续治疗三期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8时20分,被告胡军华驾驶沪CG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老朱枫公路与练新路南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军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华根无责。沪CGXX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军华已支付原告65,000元。
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5天,共花费医疗费62,758.17元。原告另花费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18年7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21,679.58元,按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7个月,并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内容为:邹华根自2004年1月来我单位从事交通协管工作,因其在2018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休息至今,该员工在休息期间本单位发放工资如下:2月2,731元、3月2,620元、4月2,740元、5月2,74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要求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胡军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62,758.17元;二、护理费9,680元、营养费4,8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分别确认5,000元、100,153.60元和5,000元;五、衣物损失,酌情确认300元;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事发前平均工资水平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本院确认一期治疗误工费2,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合计390元;八、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5,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199,181.7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邹华根194,181.77元,由被告胡军华赔偿律师费5,000元,扣除已付款65,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胡军华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华根194,181.77元;
二、原告邹华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军华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1元,减半收取计1,695.50元,由原告邹华根负担204元,被告胡军华负担1,4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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