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四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中路恒福大厦首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9214434B。法定代表人:叶建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系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城区。
原告邹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共788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3时5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安县戴坊镇仲溪村方向往乐安县戴坊镇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抚××戴坊法庭门口路段处时,与邹四明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隆鑫牌)相撞,造成邹四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邹四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8885.8元。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刘某某驾驶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3.被告刘某某已经向原告垫付30891.9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已经垫付的费用;4.对原告索赔范围及标准过高部分请法庭予以核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和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减;2.营养费无医嘱确认,对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对其合理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4.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误工费,应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确定为120日,请法院依法调整;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标准赔偿;6.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邹四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检查诊断书四张、医疗费发票三张,乐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三张、检查报告单四张、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目的:原告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74天,总共花费18809.12元(有两张医疗费发票共1741.9元在被告刘某某手中),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21421.16元;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车损费收据一张。证明目的: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960元。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四、交通费发票两张(金额120元)。证明目的:原告主张交通费2150元,其中1150元两次救护车费用,票据在刘某某手中,由刘某某垫付的,剩余票据未保留,原告根据治疗费酌情主张1000元为交通费。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1150元救护车票据在我们这,其余交通费应由法庭核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案情及法庭调查情况予以酌定。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救护车费票据两张、交警队暂收条三张。证明目的:刘某某已垫付交通费及医疗费等共30891.9元,其中包括两次救护车费用1150元,医疗费1741.9元,在交警队处已垫付13000元,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垫付15000元,该15000元没有票据,但原告已经认可。原告邹四明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上诉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之“三性”,本法庭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26日13时5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安县戴坊镇仲溪村方向往乐安县戴坊镇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抚××戴坊法庭门口路段处时,与邹四明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隆鑫牌)相撞,造成邹四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邹四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当即向医院打电话求救。原告当即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乐安县人民医院初步检查后当日转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21421.16元,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74天,共花费医疗费18809.12元,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避免过度劳累;2.外科复诊,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儿子邹绍林护理,邹绍林为乐安县农村居民。刘某某已垫付交通费及医疗费等共30891.9元,其中包括两次救护车费用1150元和医疗费1741.9元,在交警队处垫付的13000元,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15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30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2017年11月3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邹四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邹四明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另查明:江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138元/年,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662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010元/年。
原告邹四明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四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经本院传票和出庭通知书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四明因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邹四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予以确认。被告邹四明及其护理人邹绍林均系乐安县农村户籍,应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核算邹四明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0230.28元(21421.16+18809.12,以医疗费发票为准);2.误工费20202.03(26620元/年÷365天×277天,自2017年1月26日事故发生时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定残日前一天共277天);3.护理费7561.34元(31010元/年÷365天×住院89天);4.营养费2670元(30元/天×住院8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住院89天);6.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系数);7.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级伤残酌定);8.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9.交通费1270元(以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算);10.车辆损失修理费960元(以提供的票据计算);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7139.65元。以上各项损失,刘某某已垫付30891.9元。据此,对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费9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0202.03、护理费7561.34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70元、鉴定费1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共赔偿69569.37元。剩余37570.2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26299.2元(37570.28×70%)。保险公司共应赔付95868.57元。因刘某某已垫付给原告邹四明30891.9元,保险公司应返还赔付给被告刘某某30891.9元,赔付给原告邹四明6497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邹四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64976.6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支付给被告刘某某308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朵云
书记员:管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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