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国庆,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龙,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邹国庆诉被告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支付借款的违约金(以本金3,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2%计算;逾期支付借款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93,000元;4、如被告未能归还上列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与被告协商以其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景凤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3,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均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7年11月6日,被告将其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景凤路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日与原告对抵押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海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书面答辩:1、被告不愿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2、抵押的房产中另有一个查封,金额为30,000元,希望原告帮助解决;3、抵押的房产是被告父母留给被告及其弟弟的唯一财产,被告之弟是XXX残疾人,此房是其唯一住处,被告系其监护人,两人的户口均在内,希望原告和法院在拍卖或者执行时予以考虑,妥善安排被告之弟的容身之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被告愿意将位于上海市景凤路XXX号XXX室的自有住房作为借款抵押,如借款到期被告无法清偿借款时,由原告处置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月息1.6%,若逾期未偿还本金,被告愿意承担未偿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在签订借条及履行借款协议期间,双方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8%计算但不低于10,000元)、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2017年11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1,100,000元、2,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100,000元的收条。
2017年11月10日,被告对其坐落于上海市景凤路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担保债权范围为3,500,000元。
2018年8月6日,原告和案外人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93,000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支付93,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条、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聘请律师合同、客户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对被告的抵押担保义务进行了约定,且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有权与被告协商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国庆借款3,100,000元;
二、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国庆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3,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2%计算;逾期支付借款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
三、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国庆律师费损失93,000元;
四、若被告刘海龙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刘海龙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景凤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邹国庆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不超过3,500,000元),超过部分归被告刘海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龙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4元,减半收取计16,172元,由被告刘海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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