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国庆,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文斌,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唐明宝,女,1954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左怀玉,男,195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邹国庆与被告左文斌、唐明宝、左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左文斌、唐明宝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文斌、唐明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怀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4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为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左文斌、唐明宝、左怀玉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被告左文斌、唐明宝、左怀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生意周转,今收到邹国庆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出借人民币¥XXXXXXX/(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利息每月按2%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2018年2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每月按2%利率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及利息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同意按不低于起诉标的的12%费用聘请律师)、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标的案千分之三等相关费用。4.借款人收款账户信息如下:5.户名:左文斌;开户行:工行嘉善路支行;6.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左文斌、唐明宝、左怀玉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左怀玉、唐明宝同时还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当日,原告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账户向被告左文斌上述《借条》确认的账户转账支付1,500,000元。
当日,被告左文斌、唐明宝、左怀玉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本人收到邹国庆(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人民币¥XXXXXXX/(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转账形式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XXXXXXX/)。户名:左文斌。开户行:工行嘉善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需要资金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做门窗生意,出借款项来源于自有资金。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具体做何生意,从事何职业。被告唐明宝、左怀玉是借款人,应为借款人身份,之所以也在担保人处签字是当时为了保险起见,原告要求被告唐明宝、左怀玉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左文斌、唐明宝、左怀玉至今未还本付息,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客户电子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收条》、客户电子回单均真实、合法、有效,借款1,500,000元已实际交付,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文斌、唐明宝、左怀玉共同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2%,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在出借人催讨本金及利息期间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支付,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规定,原告也已经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左文斌、唐明宝、左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文斌、唐明宝、左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邹国庆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左文斌、唐明宝、左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共同支付原告邹国庆上述借款1,500,000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左文斌、唐明宝、左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邹国庆律师费45,000元。
案件受理费18,7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705元,由被告左文斌、唐明宝、左怀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黄美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