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国庆,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磊,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愚昕,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晔栋,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金丹,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桑煜洋,男,201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桑晔栋(被告桑煜洋父亲),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金丹(被告桑煜洋母亲),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联工村四组。
原告邹国庆与被告桑晔栋、金丹、桑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磊、陈愚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晔栋、金丹、桑煜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桑晔栋、金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2.被告桑晔栋、金丹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若被告桑晔栋、金丹、桑煜洋届期不履行上述第1至第2项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金丹、桑煜洋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九村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金丹、桑煜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桑晔栋、金丹清偿;4.被告桑晔栋、金丹共同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桑晔栋、金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桑煜洋系桑晔栋、金丹之子。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桑晔栋、金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桑晔栋、金丹出借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若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金丹、桑煜洋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金丹、桑煜洋名下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九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之后,原告向被告金丹转账交付3,300,000元。原、被告至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证明。借款出借后,被告桑晔栋曾向案外人应某某支付198,000元,用于抵充原告欠付案外人应某某的借款。因被告桑晔栋、金丹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且已出境。故原告聘请律师,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借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桑晔栋、金丹、桑煜洋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桑晔栋、金丹系被告桑煜洋之父母。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桑晔栋、金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桑晔栋、金丹出借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发放之日为准,借款人的收款账户为被告金丹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借款月利率为3%,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若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包括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借款合同》另对管辖、合同变更、协议生效条件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金丹、桑煜洋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金丹、桑煜洋名下房产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12月25日、12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金丹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交付2,000,000元、1,300,000元。2018年1月2日,房产登记机关就房产的抵押情况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利人(申请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金丹、桑煜洋,抵押物的地址为通河九村XXX号XXX室,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3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代理费为15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应某某提供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被告金丹、桑晔栋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应某某两个月的借款利息198,000元,该笔款项用于抵扣原告欠付应某某的借款。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三被告自2017年12月25日始的出入境记录,记录显示三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在上海浦东机场乘坐同一航班出境至美国,截止至2019年5月7日,三被告均无入境记录。至原告起诉时,三被告离境均已超过一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被告户籍查询信息、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案外人应某某出具的《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三被告出入境记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为证,并详细陈述了借款、还款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桑晔栋、金丹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还款数额,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付标准超过法定标准,现原告自行作出调整,且自愿放弃部分期间的利息,与法不悖,可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双方亦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应由被告桑晔栋、金丹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另,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中,关于“被告桑晔栋、金丹、桑煜洋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表述有误,被告桑煜洋并非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在判决主文中作出相应调整。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晔栋、金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邹国庆借款本金3,300,000元;
二、被告桑晔栋、金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邹国庆借款利息,以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若被告桑晔栋、金丹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金丹、桑煜洋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九村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金丹、桑煜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桑晔栋、金丹继续清偿;
四、被告桑晔栋、金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邹国庆律师费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桑晔栋、金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邹国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桑晔栋、金丹、桑煜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沈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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