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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国庆与王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邹国庆,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丽,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晨,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邹国庆与被告王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晨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六个月利息按照年息24%的九折标准计算,第7个月开始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其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742,1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10,000元;4、如被告未能归还上述1、2、3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与被告协商以其坐落于上海市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后价款在9,000,000元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案外人黄春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协议另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12月12日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2,500,000元及4,500,000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利息1,742,1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还借款,同时拖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1、乙方愿意将位于上海市石泉路XXX弄XXX号的自有住房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担保。如借款到期乙方无法清偿时,由甲方处置以清偿债务。乙方并承诺届时自甲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迁出该房内户口。乙方承诺另有备用房可居住。如乙方未能迁户,影响甲方行使抵押权及/或其他权利的,应赔偿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3、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按月支付一次。如乙方不按规定日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按利息总额2%/日计,直至付清;4、若逾期未还清本金,乙方愿意承担未偿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提前还款则支付壹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5、在签订本合同及履行借款协议期间,双方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8%计算单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整),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若高于违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放弃请求有关机关调整的权利。借款款项汇入以下账户:王晨、招商银行上海市天山支行XXXXXXXXXXXXXXXX;借款利息及还款本金汇入以下账户:邹国庆、中国银行莘松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
  2017年12月8日、12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向被告招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转账2,500,000元元及4,500,000元。
  嗣后,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登记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登记证号为沪(2017)普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登记,权利人(申请人)为邹国庆,义务人为王晨,被担保债权数额为9,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1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如下:一、借款后被告通过案外人黄某某向原告转账762,100元,具体为:2017年12月12日一笔73,800万元;2017年12月15日一笔50,000元;2017年12月18日共六笔合计260,300元;2018年1月11日一笔126,000元;2018年2月12日一笔126,000元;2018年3月12日一笔126,000元。被告本人共向原告转账980,000元,具体为:2018年6月27日二笔合计140,000元;2018年8月23日二笔合计90,000元;2018年8月24日一笔10,000元;2018年8月31日一笔250,000元;2018年9月3日二笔合计90,000元;2018年11月2日一笔120,000元;2018年11月30日一笔140,000元;2018年12月24日三笔合计140,000元。上述合计还款1,742,100元,款项性质为利息。二、借款后六个月的利息被告实际是按利息标准计算出来后再打九折支付的。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其中国银行和浙商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三、本案抵押金额之所以是900万元是因为将利息也一并计入了。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浙商银行交易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且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应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要对此作出认定,首先要对于被告的已还款作出判定。审理中,原告确认在借款后被告本人或通过案外人共向原告还款1,742,1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该还款的性质,原告主张均为利息,但从转账的日期来看,其中一些间隔较短,而且从数额来看也并非是逐月利息的给付,所以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还款性质为利息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于还款先行抵充利息,对于多余部分再抵充本金。按照前述抵充规定,本院就被告每笔还款分析如下(注:根据原告的确认及诉请主张,利息从2017年12月12日起算,其中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照年息24%×90%=21.6%计算;2018年6月12日起的按照年息24%计算):一、2017年12月12日还款73,800元,该款因系出借当日所还,故尚未计息应直接抵充借款本金,所以此时尚余借款本金为6,926,200元;二、2017年12月15日还款5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为16,395元(6,926,200元×21.6%÷365天×4天,4天是指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为33,605元(50,000元-16,395元),尚余本金为6,892,595元(6,926,200元-33,605元);三、2017年12月18日还款260,300元,其中支付利息为12,237元(6,892,595元×21.6%÷365天×3天,3天是指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8日),归还本金为248,063元(260,300元-12,237元),尚余本金为6,644,532元(6,892,595元-248,063元);四、2018年1月11日还款126,000元,其中支付利息为94,371元(6,644,532元×21.6%÷365天×24天,24天是指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11日),归还本金为31,629元(126,000元-94,371元),尚余本金为6,612,903元(6,644,532元-31,629元);五、2018年2月12日还款126,000元,其中支付利息为125,228元(6,612,903元×21.6%÷365天×32天,32天是指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归还本金为772元(126,000元-125,228元),尚余本金为6,612,131元(6,612,903元-772元);六、2018年3月12日还款126,000元,其中支付利息为109,562元(6,612,131元×21.6%÷365天×28天,28天是指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归还本金为16,438元(126,000元-109,562元),尚余本金为6,595,693元(6,612,131元-16,438元)。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2月24日合计还款980,000元,因每笔还款数额均未超过计算至每笔还款日的应付利息,故还款全部抵充利息。鉴于前述分析,利息已经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故本院判决认定的利息自2018年3月13日起算。具体为:以6,595,693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年利率21.6%(24%×90%)计算;2018年6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980,000元。
  关于律师费损失。按照《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被告承诺用涉案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据此主张抵押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约定,原告优先受偿金额为9,000,000元为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国庆借款6,595,693元;
  二、被告王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国庆上述借款的利息(以6,595,69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980,000元);
  三、被告王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国庆律师费损失210,000元;
  四、若被告王晨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的,原告邹国庆可以与被告王晨协议,以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数额不超过9,000,000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王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晨清偿。
  案件受理费62,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7,270元,由原告邹国庆负担2,830元(已付),由被告王晨负担6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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