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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国庆与陆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邹国庆,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国萍,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邹国庆诉被告陆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陆国萍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归还本金的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90,000元;4、如被告未能清偿上述1、2、3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与被告协商以其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4,000,000元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愿意将其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均作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3,000,000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经原告一再催促还款,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国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月息1.6%,按月支付,若逾期未还清本金,愿意承担未偿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愿意将其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签订及履行借款协议期间,双方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8%计算但不低于壹万元整)、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
  2017年11月6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沪(2017)松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90,000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转账90,000元,附言为“陆国萍案件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支付了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共计522,000元,低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差额部分原告不再主张,第一笔利息的支付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客户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有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合计为年利率24%,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90,000元,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借款协议》对被告的抵押担保义务进行了约定,且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有权与被告协商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4,000,000元内优先受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国庆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陆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国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陆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国庆律师费损失90,000元;
  四、若被告陆国萍不履行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则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陆国萍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邹国庆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不超过4,000,000元),超过部分归被告陆国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国萍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6,520元,由被告陆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谢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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