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国庆,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强,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国庆与被告黄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被告黄春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65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79,7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59,6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利息为年利率24%,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春强辩称,对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至于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59,6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为本金的24%,按月支付一次利息。如被告不按规定日期支付利息,违约金按利息总额2%/日计,直至付清。在签订本合同及履行借款协议期间,双方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8%计算但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整),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659,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79,788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现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业已成立生效,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5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均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659,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合乎情理,由此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律师费的标准,原告主张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国庆借款2,659,600元;
二、被告黄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国庆利息损失(以本金2,659,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黄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国庆律师费损失79,7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5元,减半收取14,3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9,357.5元,由被告黄春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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