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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严中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严中林

原告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严中林,农民。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严中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程、被告严中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打伤原告”:原告陈述,2015年9月17日上午我在村委会开会时,被告严中林、严焕强(被告之子)、严中庆(被告之弟)、严中考(被告之弟)把村委会其他干部推到大队办公室院外,他们几个人都打我来,被告严中林在我脸上打了一巴掌,在我胸部打了一拳,致使我受伤,后被送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告则辩称,我的儿子在原告的浇筑房顶工程队施工时,眼被划伤,我向原告要赔偿款,去时村委会的人员正在开会,我让其他干部先出去,其他干部还没有出门,原告也跟着出去,我不让他出去,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就坐在沙发上了,原告起来推了我一下,我坐地上了,我起来后,其他干部都返回来了,说不让动手,就结束了。然后原告就报了警,警察来了说我影响公务,说要拘留半月二十天,如果我承认扇了原告一巴掌、打了一拳,就拘留我三至五天,所以我承认扇了原告一巴掌、打了一拳,最后拘留了我五天。我没有扇原告一巴掌、打原告一拳,我六十多岁了,且有病,我打不过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晋州市公安局晋公(总)行罚决字(2015)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份,严中林的儿子严焕强在邹某某负责的浇筑房顶工程中干活时眼部被钢筋划伤,后经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邹某某应给付严焕强35000元费用,后邹某某一直没有给严焕强钱。2015年9月17日9时许,严中林与严焕强、严中庆等人来到毛家寨村委会找邹某某要钱,后双方发生口角,严中林打了邹某某脸部一巴掌、胸部一拳。晋州市公安局对严中林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经晋州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原告陈述,原告被被告严中林打伤后,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在晋州市医院住院4天,原告的医疗费为208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7954(建筑行业年收入)÷365天×30天=3119元;护理费为:112元/天(按卫生和社会工作)×4天=448元;住院伙食费为:100元×4天=400元;营养费为:50元×4天=200元;交通费为:入院100元、出院1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86元,要求被告负担。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费票据;2.入、出院记录;3.诊断证明书;4.出租车费票据;5.伤情鉴定费票据。被告则辩称,原告是村干部,在村里挣着工资,我不应该出误工费,原告不应挣双工资;原告的妻子是农村妇女,不应按这么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有票据;营养费不同意出;交通费不同意出,租车从毛家寨到县医院最多30至40元,不同意原告说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被被告严中林打伤,被告严中林对原告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中林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080元。2.误工费15410÷365×15=633元-4600÷365×15=444元。3.护理费10186÷365×4=1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400元。5.营养费200元。6.交通费200元7.伤情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36元。原告虽从事浇筑房顶工作,但并不是每天都有工程可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年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计算为宜,并扣除原告作为村干部的收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而原告的妻子作为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的居民,并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工作,因护理原告减少了收入,故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营养费2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5天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中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836元。
被告严中林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中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被被告严中林打伤,被告严中林对原告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中林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080元。2.误工费15410÷365×15=633元-4600÷365×15=444元。3.护理费10186÷365×4=1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400元。5.营养费200元。6.交通费200元7.伤情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36元。原告虽从事浇筑房顶工作,但并不是每天都有工程可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年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计算为宜,并扣除原告作为村干部的收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而原告的妻子作为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的居民,并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工作,因护理原告减少了收入,故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营养费2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5天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中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836元。
被告严中林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中林负担。

审判长:张建新

书记员:张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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