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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
代表人:刘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军人,现住址同上。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6200元;2.护理费9665.60元;3.误工费15314.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5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邹某某由南向北走至梅河口市爱民路桥洞附近的斑马线上时,被刘某某驾驶的吉EP3132号面包车刮碰,致使邹某某左脚踝骨粉碎性骨折。交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陈某某。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无法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
刘某某辩称:我驾驶的吉EP3132号车辆所有人是陈某某,我与陈某某系母子关系。我们在车辆使用上是家庭内部使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原告是碰瓷。发生交通事故不到十分钟,原告家人就去我单位闹,还去教育局,我认为是有预谋的。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吉EP313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7时,刘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吉EP3132号车辆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路路口东侧,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横过道的行人邹某某发生刮撞,致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邹某某不承担责任。邹某某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74天,花医疗费46061.87元。经诊断为:左踝关节脱位伴粉碎性骨折、右膝部外伤、轻度脂肪肝。邹某某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为邹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邹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邹某某左下肢损伤达10级伤残。另查明,吉EP3132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邹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799.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
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刘某某对上述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陈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刘某某的全部过错所致,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其子陈某某,刘某某与陈某某在车辆使用关系上可认定为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使用。陈某某在刘某某驾驶车辆时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对邹某某医疗用药合理性存在异议,但其庭前申请鉴定后未及时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刘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吉EP3132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邹某某的合理损失。关于邹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邹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关于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邹某某共计花人民币46061.87元;关于邹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因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邹某某此项请求可待未来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关于邹某某的误工费,邹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城镇达到一年以上,故本院依据农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每月2478.67元,每日113.96元。邹某某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21天(自2016年4月11日住院至鉴定前一日即2016年9月29日共计171天),故其误工费为14786.51元(2478.67元/月×5个月+113.96元/天×21天);关于邹某某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汇总报表,其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8天,故其护理费应为9665.60元(124.08元/天×6天×2人+124.08元/天×38天);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0元(100元/天×74天);关于邹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关于邹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及邹某某伤残情况,本院认为邹某某此项请求合理,应予以保护;关于邹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58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为明确损失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关于邹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地点,本院认为邹某某此项请求合理,应予以保护;关于邹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诊断书中载明“加强营养”,邹某某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邹某某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9346.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邹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86.51元、护理费9665.6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2304.45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邹某某人民币5230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360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鉴定费158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704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计1618元,保全费90元,合计170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吉玲

书记员:张所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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