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45,1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河县开发了书香蔓城住宅小区项目,被告郭某某系该小区5号楼外墙工程分包方,2016年被告郭某某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齐某某,被告齐某某雇佣原告带工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现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齐某某迟迟不能支付原告剩余工资共104,000元。经新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被告支付10,000元路费和3,700元饭费,剩余90,300元由被告齐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45,150元,剩余45,150元工资被告至今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已经把钱给了齐某某,齐某某把钱给了他的手下,那个人拿着钱跑了。之前的10,000元路费和3,700元饭费都是我给的。第一次起诉后,我又给了邹某某45,1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从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新河县书香蔓城小区4号楼、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被告郭某某将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齐某某。2016年6月,被告齐某某雇佣原告邹某某等11名工人对书香蔓城小区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8月施工完成。施工完成后,被告齐某某共计拖欠原告邹某某等11名工人工资104,000元。后经新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被告郭某某给付工人10,000元路费和3,700元饭费。2016年8月26日,齐某某出具欠条,写明:齐某某欠邹某某等十一人工资(90,300元)。原告邹某某为11名工人的代表。此后,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邹某某工资45,150元。欠原告邹某某工资款45,150元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齐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分六次给付被告齐某某书香蔓城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112,100元,“齐恩博”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经本院电话核实,齐某某在出具收条时因书写习惯将自己的名字写为“齐恩博”。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某申请撤回对新河县鲁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拖欠原告工资45,1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付。被告郭某某已经将书香蔓城小区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给付被告齐某某,且后来又给付原告邹某某工资款45,1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对欠条确认的欠发工资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工资款45,15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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