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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杨爱华,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现住京山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5万元购房定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卢某某将其开发的位于京山县原种场东苑新村第六排东单元正五楼的房屋(面积136平方米)及该栋房屋的靠南边第三间车库一间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23万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先付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付10万元,余款在被告给付房产证时付清。原告当场交付了定金5万元,但被告的房屋一直未建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一推再推,后避而不见,交房时间已过近三年,房屋仍未建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定金,被告亦应当如约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能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关于定金的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万元,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交定金5万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允,确认被告卢某某应返还原告邹某某定金5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邹某某购房定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烊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人民陪审员  涂礼道

书记员:胡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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