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家凡
张文(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家凡。
委托代理人张文,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家凡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日,邹家凡雇请蔡某某为司机,驾驶兼操作鄂A×××××混凝土泵车(属重型专项作业车),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同年7月12日,根据工作安排,蔡某某驾驶鄂A×××××混凝土泵车从阳新县前往大冶市灵乡镇的武汉重冶大冶公司搅拌站进行作业,途经315省道大冶市灵乡镇长坪加油站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吴风强相撞,造成吴风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吴风强横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某将吴风强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邹家凡支付了医疗费65,170.90元。同年7月19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邹家凡以蔡某某的名义与案外人吴风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邹家凡以蔡某某的名义再向受害人吴风强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0,000元。邹家凡认为蔡某某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邹家凡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某支付其赔偿款18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蔡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邹家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邹家凡认为蔡某某在提供劳务时存在重大过错,向蔡某某主张追偿权,并认为蔡某某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蔡某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未发生事故时并无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仅属于一般过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邹家凡向蔡某某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对邹家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邹家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蔡某某作为邹家凡的雇员,在驾驶车辆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行人吴风强相撞,导致吴风强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蔡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邹家凡作为雇主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蔡某某追偿。蔡某某作为邹家凡雇请的专业司机,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蔡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蔡某某系受邹家凡指派去工地进行作业,且蔡某某只在邹家凡处领取适当的工资等情况,本院酌情由邹家凡承担实际损失的40%,来减轻蔡某某的赔偿责任。虽然邹家凡赔偿死者吴风强的家属24万元,支付医疗费用65,170.90元,合计305,170.90元,扣除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邹家凡实际支付185,170.90元。但邹家凡赔偿死者吴风强家属24万元,系其单方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故对死者吴风强的实际赔偿金额应依法计算。吴风强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5,170.90元;2、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6个月);3、死亡赔偿金109,928元(7852元/年×14年),合计192,688.40元。扣减交强险已理赔的限额12万元,余款72,688.40元。根据吴风强与蔡某某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吴风强的家属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6,344.20元。故蔡某某应赔偿邹家凡经济损失21,806.5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
二、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家凡经济损失21,806.52元。
三、驳回邹家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邹家凡负担3,655元,由蔡某某负担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邹家凡负担3,655元,由蔡某某负担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蔡某某作为邹家凡的雇员,在驾驶车辆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行人吴风强相撞,导致吴风强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蔡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邹家凡作为雇主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蔡某某追偿。蔡某某作为邹家凡雇请的专业司机,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蔡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蔡某某系受邹家凡指派去工地进行作业,且蔡某某只在邹家凡处领取适当的工资等情况,本院酌情由邹家凡承担实际损失的40%,来减轻蔡某某的赔偿责任。虽然邹家凡赔偿死者吴风强的家属24万元,支付医疗费用65,170.90元,合计305,170.90元,扣除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邹家凡实际支付185,170.90元。但邹家凡赔偿死者吴风强家属24万元,系其单方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故对死者吴风强的实际赔偿金额应依法计算。吴风强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5,170.90元;2、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6个月);3、死亡赔偿金109,928元(7852元/年×14年),合计192,688.40元。扣减交强险已理赔的限额12万元,余款72,688.40元。根据吴风强与蔡某某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吴风强的家属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6,344.20元。故蔡某某应赔偿邹家凡经济损失21,806.5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
二、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家凡经济损失21,806.52元。
三、驳回邹家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邹家凡负担3,655元,由蔡某某负担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邹家凡负担3,655元,由蔡某某负担345元。
审判长:严云峰
审判员:童威
审判员:乐莉
书记员:胡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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