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
邹志鹏
邹舰(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黄某金某建筑有限公司
纪丽(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叶景红
朱惠兰
原告: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鹏,无固定职业,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舰,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金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大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丽,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老下陆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曾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红,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兰,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黄某金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舰、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丽、十五冶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红、朱惠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最后一月工资3000元及一个月代工资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4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282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派往宁夏中色东方钽业项目部从事司机工作。
2014年6月底项目完成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派往广西平桂飞碟项目工作。
2016年6月该工作任务完成。
2016年6月27日,第一被告以合同到期拒绝签订续订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1、关于6月份工资问题,被告十五冶一公司会举证证明已支付;2、代工资未经过仲裁程序;3、双倍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4、原告就加班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有加班,也应由被告十五冶一公司承担。
被告十五冶一公司辩称,1、被告金某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十五冶一公司是用工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给予补偿应由被告金某公司承担;2、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6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已发放原告。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十五冶一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二至十六,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二、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原告邹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十五冶一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原告邹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2009年10月20日,原告入职进入被告金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2014年1月1日、7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再次续签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2016年5月29日,原告返回黄某,即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告要求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因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返回黄某即完成劳动合同义务,且被告十五冶一公司已于2016年8月支付其2016年5月份的工资,故该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代工资3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金某公司以高于之前合同的工资标准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予以拒绝,故被告金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黄某金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2009年10月20日,原告入职进入被告金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2014年1月1日、7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再次续签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2016年5月29日,原告返回黄某,即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告要求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因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返回黄某即完成劳动合同义务,且被告十五冶一公司已于2016年8月支付其2016年5月份的工资,故该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代工资3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金某公司以高于之前合同的工资标准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予以拒绝,故被告金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黄某金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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